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黄**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贺**、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贺**、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翰任、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与被告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依原告黄**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银行开户帐号予以冻结(要求冻结额为136000元),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孙**申请用其2014年购买的一辆路虎车(车牌号湘JA9007,购置价为47.8万元)作担保,解除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草案)》(以下简称协议书),依照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在贵港市设立“明鉴司法鉴定所贵**络处”(以下简称贵**络处),作为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在贵港市的派出机构,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缴纳加盟金10万元人民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缴交了10万元加盟金。在筹办成立贵**络处过程中,三被告相互串通,巧立名目共开支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13.36元。由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无法获得有关部门的准许,也不能提供成立贵**络处的相关材料,最终使贵**络处无法依法成立。由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原因致使协议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的加盟金本应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筹办成立贵**络处的开支费用,但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仅返还2万元加盟金,开办费用分文不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书(草案);2、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返还加盟金人民币8万元;3、赔偿拖欠加盟金8万元的利息损失和贵**络处的开办费用损失人民币共56013.3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草案)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与原告黄**订立《合作协议(草案)》,唆使设立《明鉴司法鉴定所(贵港联络处)》;

2、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委任原告黄**作为其在贵港地区的联络负责人;

3、《司法鉴定许可证》2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资质、住所、法人及负责人,有效期限至2017年11月20日止;

4、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孙**在贵港马可波罗商务宾馆、广西吴圩机场确认收取原告加盟金10万元;

5、关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补充相关材料,拟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要求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补充相关材料;

6、贵港市港北区龙泉粤海食府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孙**初次和贵港交警、司法部门打交道,联系设立贵港联络处业务,原告支付招待费1400元;

7、证件照片1份,拟证明№4308014020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现场查勘员詹*的证件;

8、火车票3份,拟证明原告黄**从黎塘——常德——贵港的火车票,票价合计为158元;

9、南宁市**有限公司保修专用票据1份,贵港市港南区恒盈电脑经营部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黄**给贺巍海、詹*和黄**购买手机各一台,支付3660元;

10、合同书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孙**委派贺**(詹*)到贵港工作,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

11、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贺**、詹*与邱*订立租房协议;

12、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为贺**、詹*在贵港租房、开支的房租、水电费3151.7元;

13、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贺**、詹*在贵港买床开支620元;

14、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贺**、詹*在贵港住的房间安装空调,开支2450元;

15、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贵港联络处购买办公用品,开支135元;

16、发票1份,拟证明贵港联络处为贺巍海、詹*购买工作的服装,开支187.6元;

17、收据1份,拟证明为贺巍海、詹*租住的房屋,添置办公用的电脑台、椅,开支580元;

18、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为贺巍海、詹*租住的房间安装宽带,开支880元;

19、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贵港联络处工作的贺**、詹*购买地图,用去19.36元;

20、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贵港联络处开张的晚宴支付餐费1922元;

21、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贵港联络处开张的晚宴买酒,支出3780元;

2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贺**、詹*购买日用品,开支270.5元;

23、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贵港联络处开张买礼品天堂伞,开支855元;

24、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贵港联络处开张买礼品天堂伞、农夫山泉矿泉水、请贴,开支289.7元;

25、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贵港联络处购买办公用品,开支151.9元;

26、开支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贺**印刷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宣传资料及名片,开支500元;

27、亚马逊发货单及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拟证明贵港联络处网上购买书籍一批,开支175.6元;

28、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制作门牌、制度牌,开支1750元;

29、收据1份,拟证明贺**、詹*领取2012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在贵港工作的工资5000元;

30、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贺**、詹*租住房添置格凌尼冰箱一台,开支950元;

31、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贺**、詹*和黄**的生活补贴800元;

32、淘宝购物清单1份,拟证明贺**在网上为贵港联络处购买“查勘工具”一批,原告开支745元;

33、加油IC卡客户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贺*海系中国**分公司的客户;

34、发票3份,拟证明贺**为查勘车(桂R22653)支付加油费1610元;

35、付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报销贺巍海、詹*初次来贵港的车费500元;

36、付款单1份,拟证明贺**、詹*领取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贵港工作的工资5000元;

37、付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贺**、詹*的生活补贴444元;

38、付款单1份,拟证明贺**、詹*领取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工资共5000元;

39、收据9份,拟证明201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孙**与贵港政法部门联系业务,原告开支招待费7948元;

40、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中午接待孙**、周**,用去招待费250元;

41、发票1份,拟证明2012年9月26日晚上,孙**与贵港交警政法部门联系业务,原告支付招待费1330元;

4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黄**支付孙**、周**、贺**、詹*从南宁——长沙飞机票款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由于被告无法获得有关部门的准许,也不能提供成立联络处的相关材料,最终使联络处无法依法成立”。但客观事实是:被告是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具有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评估的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可在全国范围之内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在现有的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框架下,无需就设立联络处得到任何部门的准许,也无需向任何部门提供成立联络处的相关文件和材料,所以原告以此作为其诉请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完全不能成立。客观事实进一步表明,被告在协议书签定之后,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使得联络处顺利挂牌成立,被告依约提供了人力、物力、技术上的大力支持,使得联络处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所以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金人民币80000元;3、赔偿拖欠加盟金8万元的利息损失和联络处开办费损失人民币56013.3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书的双方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自愿交纳了加盟金10万元,并迅速成立了联络处开展业务,同时享有业务80%的分成,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依约收取了加盟金,并积极地帮助原告开展业务,提供专业、合法的相应资质,并承担对外的一切法律责任和风险,协议顺利履行,原告现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双方约定解除关系的内容,不符合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其单方解除,只能视为其单方面撕毁协议,违反协议约定,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完全承担,况且其所主张返还加盟金,赔偿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更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依约定应由原告所承担的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和赔偿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了合作协议,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并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可依约开展业务并获取利益,应依约承担义务,交纳加盟金承担费用。被告依约收取加盟金依约提供各种支持、帮助,并承担提供资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风险。原告就协议约定之外,法律规定之外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拟证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2、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成立贵港联络处,依法应由黄**交纳加盟金并承担相关费用;

3、照片1份,拟证明贵港联络处已依法成立并开展工作;

4、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基本资料1份,拟证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本案无任何违法之处;

5、投诉资料1份,拟证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已履行义务,无违纪违法之处;

6、检验报告书封面3份,拟证明贵港联络处已经依法开展业务,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依法提供相应的支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被告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与本案“合同之诉”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列入本案被告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纠纷,被告贺**与该合同无关,不应承担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草案)》一事,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对此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不知情,且当时被告还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派谁去贵港联络业务。直到2012年6月19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法人孙**才确定派遣贺**和詹*去贵港联络业务,并由原告黄**支付工作期间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为雇佣关系,且该雇佣关系成立之前原告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签订的协议书早已生效,即使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不委派贺**和詹*去贵港联络业务也会委派其他员工去。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未见过该协议书。因此,被告与本合同纠纷案无关。联络处在运作过程中有各项办公及应酬开支是正常的,被告在联络处成立过程中付出劳动,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也均为合理开支,且各项开支均由原告亲自把关,并非原告所讲的“三被告互相串通、巧立名目”。另联络处筹办过程中的各项费用都是原告管理和统计,原告只统计支出的费用却未统计收入部分,该项费用存在虚假统计。被告认为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书1份,拟证明贺**、詹顺受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派遣到贵港联络处工作。

被告詹*辩称:我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纠纷,被告詹*与该合同无关,不应承担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另被告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原告承诺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草案)》一事,当时被告并不在场,对此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不知情,且当时被告还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派谁去贵港联络业务。直到2012年6月19日,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法人孙**才确定派遣贺**和詹*去贵港联络业务,并由原告黄**支付工作期间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为雇佣关系,且该雇佣关系成立之前原告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签订的协议书早已生效,即使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不委派贺**和詹*去贵港联络业务也会委派其他员工去。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未见过该协议书。因此,被告与本合同纠纷案无关。联络处在运作过程中有各项办公及应酬开支是正常的,被告在联络处成立过程中付出劳动,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也均为合理开支,且各项开支均由原告亲自把关,并非原告所讲的“三被告互相串通、巧立名目”。另联络处筹办过程中的各项费用都是原告管理和统计,原告只统计支出的费用却未统计收入部分,该项费用存在虚假统计。由于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之间的纠纷,故被告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无权要求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补充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系湖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法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是否补充相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42,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詹*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这些发票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和支付,支出的费用也不清楚,也没有正规的发票,同时应该把购买的实物拿出来对质,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6-38、42的票据中,有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贺**或詹*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46485.36元),原告上述证据39、40、41的票据中无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贺**或詹*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金额为9528元)。对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证据1、2、4,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贵港联络处虽然挂牌成立,但没有依法登记,被告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挂牌成立未经依法登记不等于合法成立,对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投诉是合法的,被告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贵港联络处未在广西司法厅依法登记,却在贵港市开展业务,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草案)》一份,约定双方以合作的方式在广西贵港市设立“明鉴司法鉴定所贵港联络处”,作为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在贵港市的派出机构,建立贵港联络处所需的场地、设备、办公及生活设施等所需的所有经费全部由原告负责,产权归原告所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不出资,但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应向原告提供鉴定机构资质及其他相关证件资料(复印件),开具税务发票,打印鉴定报告并送达。同时,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承担所有鉴定报告的接收、发送、打印、装订、签审及相关费用。原告按发票额的28%(含税)上缴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未开具发票的鉴定报告按省物价局的最低收费标准取值收取,以上均必须日清月结)。如当事人对报告提出质疑,由原告负责解释,如需出庭质证,由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派出本报告鉴定人,于出庭前由原告支付其所需相关费用。原告必须严格服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统一管理(包括台账、档案、文书格式、服装、办案程序等)。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缴纳加盟金1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缴纳了加盟金10万元(2012年5月23日缴纳5万元,2012年9月27日缴纳5万元)。在筹办成立贵港联络处过程中,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派员工贺巍海、詹*协助原告开展业务工作,原告开支了各项费用合计46485.36元。

2012年7月3日,明鉴司法鉴定所贵港联络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挂牌成立,但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审核登记,也未经湖南省司法厅同意,致贵港联络处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湖南省司法厅投诉,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退回了加盟金2万元,便不再返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原告黄**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约定在广西贵港市设立分支机构贵**络处因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未向相关省级司法厅申请审核登记或经相关省级司法厅同意,导致成立不合法,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草案),并返还加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明鉴司法所赔偿盟金8万元的利息损失和贵**络处的开办费用损失4648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贺**、詹顺系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派往贵**络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由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负责。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草案);

二、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加盟金8万元;

三、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加盟金8万元的利息损失(自收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万贤贵港联络处的开办费用46485.36元;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222元,由被告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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