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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龙飞跃、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龙飞跃、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飞跃、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与被告龙飞跃是朋友,被告龙飞跃与被告曹**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龙飞跃与湘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乡村银(龙城)个借**(2013)年(08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设立了最高额抵押。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龙飞跃共欠该公司2107098.95元。2014年12月31日,湘乡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谭**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龙飞跃所欠债务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谭**并于当日书面通知了被告龙飞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709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龙飞跃、曹**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湘**镇银行与被告龙飞跃之间的借款关系。

2、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谭**受让了原告湘**镇银行与被告龙飞跃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已通知了被告。

3、普通贷款自动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谭**已偿还湘**镇银行与被告龙飞跃所订借款合同的借款。

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飞跃与被告曹**合法夫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协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2日,湘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飞跃签订了编号为乡村银(龙城)个借**(2013)年(081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人**行基准年利率上浮70%,并按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龙飞跃共欠借款本金1999898.21元,利息107200.74元。原告谭**经与湘乡市**有限公司协商,湘乡市**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谭**、谭**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龙飞跃所欠借款本息。湘乡市**有限公司也于当日书面通知了被告龙飞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龙飞跃与被告曹**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乡市**有限公司将与被告龙飞跃订立的借款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谭**,并已书面通知被告龙飞跃,原告谭**在受让该合同权利后,偿还了湘乡市**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支付了对价,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龙飞跃应向原告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与被告龙飞跃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龙飞跃、曹**共同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9999898.21元及2014年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07200.74元。

二、由被告龙飞跃、曹**共同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偿还之日期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龙飞跃、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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