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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与被告贵**责任公司、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多*才旦、塔**、吉**、才罗太、斗科加、更太措、吉新太、哇白等分别诉被告陈**、青海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多*才旦、塔**、才罗太、斗科加、吉新太、哇白及委托代理人达*、华*、宋**、青**、赵**,被告陈**、被告贵**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各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因原告的羊群进入贵**公司的茬子地觅食,草业公司的12名职工在队长陈**的带领下,抓走9只羊,将羊群驱赶到一起,并撵至狭小的壕沟,因羊群受到惊吓,相互踩踏,造成伤亡。经贵南县过马**出所的民警现场清点,共造成死亡115只羊,重伤6只,被抓9只。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和贵**公司赔偿原告吉**的财产损失1200元,及雇工、误工及交通等其他损失1858.7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口头辩称,1、对于陈**作为该案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因其是贵**公司的职工,是代表贵**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也提出异议,当时贵**公司向过马营**分局报案,提起公力救济,该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2、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雇工费、租车费等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3、被告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维权行为,其采取的是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结合,是适当的,应该是正当防卫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方的羊群进入的是被告方的退耕还林地,而退耕还林地法律规定严禁放牧,原告方的行为侵害了贵**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利益,原告方*就自身的管理不当过错而自行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羊群死亡与被告方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和事实关系,被告方不同意赔付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贵南**派出所的现场记录。拟证明现场羊只死亡的数目,证据显示死亡115只,重伤5只。

2、贵南**派出所的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羊只死亡的事实。

3、贵南**派出所的现场记录。拟证明死亡羊只所属权。

4、贵南**派出所对羊只死亡所属数目统计。拟证明羊只死亡的数量及死亡羊只品种。

5、贵南**派出所对扎*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被告方有赶羊的情形。

6、贵南**派出所对多杰才旦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赶羊抓羊造成羊群掉入壕沟造成死亡的事实。

7、贵南**派出所对拉**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来了三辆车,开着喇叭、闪着灯赶羊、抓羊的事实。

8、贵南**派出所对彭**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羊只死亡的事实。

9、贵南**派出所对董**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过马营**分局接到报警的事实。

10、贵南**派出所对宽太加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董**、盛**、扎*的出警经过。

11、贵南**派出所对陈**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陈**赶羊、抓羊的事实。

12、贵南**派出所对金**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金**开车赶羊、抓羊的事实经过。

13、照片6张。拟证明造成了羊群死亡的事实。

14、贵南县沙沟乡汪什科村村民花名册一个。拟证明原告方因此事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用及雇工费用。

15、照片3张,拟证明5只受伤的羊之后死亡。

16、视频光碟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羊群死亡进行填埋的事实经过,以及证明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雇工费的理由。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以上证据,被告方对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结果的存在,不能证明羊群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第5、6、7、8号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系贵南县公安局沙沟派出所调取查证,办案机关是在事实发生后才介入,此事就是因原告方的羊群进入而引起,其所提交的笔录能够印证其在被告方的退耕还林地放牧系故意行为,原告方也有驱赶羊群的行为。对第9、10号证据,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系执法行为,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定案。对第11、12号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行为是配合过马营**分局进行执法的行为,以及草业公司私力救济、维权行为。对于出示的第13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是对前面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一个印证,只能证明事实结果的发生,不能证明事实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方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第14号证据花名册,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雇工、误工及交通损失,此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第15号证据照片3张,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方行为有因果关系。对第16号证据视频的来源和拍摄时间有异议,该视频只能证实结果的发生,并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现状图。拟证明被告方已于1994年就已取得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证明涉案的3401号土地是退耕还林地。

2、书证**乡派出所对2015年10月3日汪什**草业公司3401号退耕还林地的现场图。拟证明案涉地块为被告**公司的退耕还林地。

3、书证青海省林业局文件、退耕还林工程小班示意图(三)、书证青**业公司文件。拟证明:1、本案案涉地块3401号于2002年已纳入退耕还林地范围;2、被告方按相关部门要求,完成退耕还林作业,并非原告所说的秋收后的茬子地。

4、照片12张。拟证明案涉地块为退耕还林地,是禁止放牧的,而原告方却将羊群赶至此处放牧,侵犯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5、过马营**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过马营**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方因原告方的羊群进入其退耕还林地肆意放牧破坏,为维护被告方的合法利益,于2015年10月3日向森林公安分局报警,请求出警处理。与原告方提交的第9、10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森林公安分局的出警过程。

对于被告方出示的以上证据,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出示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方提出的第4号,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事件发生的责任归属原告方。对于第5号证据,原告方认为只能证明是被告方报警的事实,因过马营**分局未进行立案,该报警材料不是行政案件的形式要件,故不应作为行政案件认定,被告方认为是行政案件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方以此来作为不赔付原告方相关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南价估字(2015)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死亡羊只的品种及价格。

经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定中心南价估字(2015)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绵羊满口羯羊每只价格为760元、母羊每只580元;对牙羯羊每只450元、母羊每只400元;四牙羯羊每只570元、母羊每只430元;六牙羯羊每只630元、母羊每只480元;种羊每只770元。山羊满口每只440元、对牙每只350元、四牙每只360元、种羊每只600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1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牲畜进入了被告草业公司的3401号地块,故本院予采信。对于第5号证据,该证据虽有森林公安出警记录,但并未立案处理,不符合作为行政案件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青海省林业局将被告所有的3401号地块批复为退耕还林地。2015年10月3日,原告方的羊群进入被告方3401号地块,被告**公司职工陈**在得知情况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带领12名公司职工,前往3401号地块,采取驾车驱赶、抓捕羊只等行为。原告方*避免羊只被被告方扣留而自行将羊群驱赶回家,被告方驱车扣留羊只,双方驱赶羊只的行为导致羊只掉入壕沟相互踩踏,当场造成羊只死亡共计115只,重伤5只,之后全部死亡。草业公司于案发后将羊群进行掩埋处理,当时原告方运输死亡羊只雇有货车、轿车及产生了误工损失。各原告当场死亡的115只羊中有绵羊98只,山羊17只,之后死亡的5只羊中有绵羊4只、对牙公山羊1只,原告多*才旦死亡羊只共计45只,其中死亡对牙公羊8只*450=3600、四牙公羊1只*570=570、满口公羊2只*760=1520、对牙母羊6只*400=2400、四牙母羊8只*430=3440、满口母羊20只*580=11600,损失共计23130元。原告更太措死亡羊只共计15只,其中对牙公羊2只*450=900、四牙公羊2只*750=1140、对牙种羊1只*770=770,对牙母羊2只*400=800、四牙母羊2只*430=860、满口母羊6只*580=4380,损失共计7950元。原告塔日巴死亡羊只共计7只,其中对牙公羊1只*450=450、满口公羊3只*760=2280、对牙母羊2只*400=800、四牙母羊1只*430=430,损失共计3960元。原告哇白死亡羊只共计19只,其中对牙公羊7只*450=3150、对牙母羊4只*400=1600、四牙母羊2只*430=860、满口母羊6只*580=3480,损失共计9090元。原告斗科加羊只死亡共计山羊16只,其中对牙公山羊1只*350=350、四牙公山羊2只*360=720、满口公山羊4只*440=1760、满口种山羊1只*600=600、对牙母山羊2只*350=700、四牙母山羊2只*360=720、满口母山羊4只*440=1760,损失共计6610元。原告吉新太死亡羊只共计16只,其中对牙公羊7只*450=3150、四牙公羊1只*570=570、满口公羊1只*760=760、对牙母羊2只*400=800、四牙母羊1只*430=430、满口母羊2只*580=1160、对牙公山羊1只*350=350、满口母山羊1只*440=440,损失共计7660元。原告才罗太死亡对牙种羊1只*770=770,损失共计770元。原告吉**死亡对牙种羊1只*770=770,损失共计770元。原告方**死亡羊只损失总价值为599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原告应对其所饲养的牲畜具有管护义务,其牲畜进入被告方的退耕还林地,应认定为原告方未尽到必要的管护责任,在被告方采取赶羊、抓羊行为时,原告方为了避免羊只被被告方扣留而采取了驱赶羊群回家的行为,该行为对之后造成牲畜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对造成牲畜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的3401号地块属于国家退耕还林地,是禁止放牧的,且集体的合法财产及经济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但在本案中被告方采取的抓羊、赶羊的行为不当,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被告方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牲畜死亡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雇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但在处理死亡羊只时,原告方在填埋处理羊只时,因对死亡羊只进行了拉运,实际发生有雇工、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原告方*运死亡羊只雇工及误工人次以每家两人误工两天计算,即8户*2人*2天为32人,其雇工及误工工资以当地农民工一般工资每天80元计算即32*80=2560元,雇佣货车四辆、轿车四辆,费用按当地出租市场一般价格为准即货车4辆*500元=2000元,轿车4辆*150元=600元计算为宜,合计雇工、误工及交通费为5160元。对该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对于各原告提出被告陈**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各原告起诉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多*才旦、塔**、吉**、才*太、斗科加、更太措、吉新太、哇白羊只死亡损失人民币23976元,其中原告多*才旦9252元、更太措3180元、塔**1584元、哇白3636元、斗科加2644元、吉新太3064元、才*太308元、吉**308元。

二、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多*才旦、塔**、吉**、才罗太、斗科加、更太措、吉新太、哇白雇工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人民币258元。

三、驳回各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原告吉**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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