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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晓映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晓映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司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祁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1月28日20分,被告赵**驾驶青H1866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15线391KM+500M处,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祁晓映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祁晓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乌兰**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215201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晓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至今,被告赵**赔偿原告2000元后,其它费用均未赔偿。故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30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59010元*70%=41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已购买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52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祁晓映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择一承担,按实际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劳动能力不能产生误工费,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只承担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时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4000元过高;后续治理费承担6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分,被告赵**驾驶青H1866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15线391KM+500M处,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祁晓映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祁晓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乌兰**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215201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晓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晓映于2015年11月28日在青海**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用354元;后转院至青海**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产生治疗费13147.13元;2015年12月15日在青**通医院鉴定换药产生门诊费38元;2015年12月22日在乌**民医院拆线产生门诊费17元;2015年12月25日在乌**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656.1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2352元。2015年12月28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祁康志委托,作出(2015)医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后期治疗费:被鉴定人祁晓映系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滞留,今后需行内固定取除术,目前按我省级医院行该项手术费用和住院复查等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至壹万元。具体费用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祁晓映系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其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赵**系青H1866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5年7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15年8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民医院门诊票据,青海**童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及陪护证明,收条,《青海**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以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乌***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328215201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晓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乌***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责任准确、叙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赵**与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应先于被告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先于被告赵**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祁晓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药费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即医疗费13656.13元;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即鉴定费2038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祁晓映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青海德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的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参照《2014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高位数工资1800元/月、人的标准确定,即5400元(1800元/月、人÷30天901);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原告祁晓映共住院治疗12天,共计600元(12天30元/天);6、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青海德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即2700元(9030元/天);7、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青海德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祁晓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94.13元人民币。为确保赔偿权利人公平、公正的受偿,原告祁晓映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00元人民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的赔偿款16956.13元人民币,根据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086.84元,被告中人保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1869.29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人财保乌*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仅有被告公司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原告祁晓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69.28元人民币;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司乌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被告赵**向原告赔偿16900元人民币(被告赵**已垫付23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被告赵**向原告赔偿11869.28元人民币。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鉴定费203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乌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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