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与娄**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沙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国源及委托代理人陈**,娄**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27日,一审原告防**司起诉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底,娄**拖欠二年承包费总计180000元(至今未交),依据《枸杞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此约定防**司有权收回承包枸杞地并终止合同,加之该承包枸杞林地已被市政府依法征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娄**以高额的补偿数额为要挟,拒不返还已被征用的枸杞林地,其行为严重影响海西州基层政权建设项目的实施。请求解除与娄**签订的承包合同;娄**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80000元;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所承包的枸杞林地260亩;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承担。娄**反诉并辩称,2010年12月13日娄**与防**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娄**履行义务,在即将产生收益时,相关部门将承包的部分枸杞林地征收,枸杞苗木补偿标准为每亩19200元,按照娄**与防**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初步估算,娄**每年净利润收入约为1040000元,按20年计算,收入约为20080000元左右。由于相关部门征收补偿标准很低,防**司强占枸杞苗木补偿款,拒不向娄**支付,严重侵害了娄**的权利。请求驳回防**司不合理的诉求,判令防**司支付征收补偿金4992000元、部分基础设施修缮费120000元、利息398736元,共计5510736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防**司承担。防**司辩称,依据防**司与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的补偿合同娄**只享有第一项标准的补偿。2014年4月29日娄**按此补偿合同条款方式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说明已接受了该补偿合同条款,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娄**主张的修缮费不予认可。2013年的部分承包费娄**没有交纳,因该承包地被政府征用,防**司也没有收取,而娄**主张的利息损失由防**司承担不合情理,更不合法,应驳回娄**全部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防沙公司与娄**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26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费每亩500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时,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由政府征用。2013年3月11日防沙公司通知各承包户关于土地征用事宜。2013年3月28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就土地补偿事宜下发公告,其中枸杞苗木补偿按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2013年12月13日德令哈市农牧局与防沙公司签订《德令哈市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退耕还林枸杞林地移栽调整地块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偿合同》),补偿费用包括:前三年投资产值费12251520元、移栽枸杞苗木费9443880元、整地费2467320元、搬迁移栽后补助两年生产各类费用8167680元、土地租赁费8508000元,以上共计40838400元,每亩地补偿为19200元。另查,政府征用的土地中其中260亩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庭审中双方均按260亩计算无异议。防沙公司已领取40%补偿款,即260亩×19200元×40%=1996800元,娄**在防沙公司处领取其中的408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青海**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防沙公司与娄**履行合同至2013年3月时,合同约定的260亩土地由政府征用,双方无异议。因土地被征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防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中所征用260亩枸杞林地内容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予以支持。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娄**就应返还无法履行的土地,防沙公司请求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所承包枸杞林地260亩的意见予以支持。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的结算。因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亩500元,承包期内娄**享有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收益权,且德令哈市农牧局就枸杞苗木补偿按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故防沙公司从政府处领取的补偿款中扣除相应的承包费后,其余部分应返还给相应的承包人。本案中防沙公司就该合同中被征用的土地从政府处只领取40%补偿款,即260亩×19200元×40%=1996800元,其余60%并没有由防沙公司领取,故对娄**在4992000元范围内主张意见,不予支持,应在防沙公司领取的1996800元补偿款中予以认定,即1996800元中扣除10年承包费500元×260亩×10年×40%=520000元,剩余1996800元-520000元=1476800元防沙公司应返还于娄**,庭审前防沙公司已支付娄**408384元,对此款要扣除,故防沙公司再返还娄**1588416元-520000元=1068416元。另,防沙公司和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补偿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防沙公司以此合同约定内容为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娄**明知土地被征用,合同无法履行,却私自履行合同而产生人工费,对此损失应负全责,故请求防沙公司支付人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8月8日,青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防沙公司与娄**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中所征用260亩枸杞林地内容;二、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所承包枸杞林地260亩;三、防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枸杞苗木补偿金1068416元;四、驳回防沙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防**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2011年、2012年娄**每年向防**司缴纳承包费90000元,从2013年起每年承包费为115000元。原审庭审中,娄**并未提交已经交纳了承包费的任何证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防**司无证据证实拖欠承包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防**司与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的补偿合同包括五项补偿内容,该五项内容相加正好是每亩地补偿数额为19200元,与市农牧局的公示相辅相成,娄**只享有第一项补偿标准,即每亩地按1920元补偿三年。且防**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娄**出具的收条证实,2014年4月29日娄**按此标准及付款方式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说明其已经接受了该补偿合同条款。而一审判决中,对此证据没有任何说明,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片面的认定每亩地补偿192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娄**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反诉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娄**提起的反诉请求5510736元,根据青海省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该案一审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支持防**司要求娄**支付180000元承包费的诉求,依法驳回娄**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娄**承担。一审判决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防**司的上诉请求。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不拖欠180000元的承包费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防**司支付枸杞苗木补偿款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反诉请求并未违反程序。请求依法驳回防**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0年12月13日,防**司(甲方)与娄**(乙方)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柯鲁镇平原基地枸杞林地260亩枸杞地(详见地界图)承包给乙方经营生产。其中180亩采果面积,20亩防护林地,60亩空地,其中10亩地用作晾晒场及管理;该土地承包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计30年,承包合同签订即日起60亩空地免收2年,20亩防护林地不收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承包面积230亩;签订合同后缴纳2011年承包费,剩余承包费4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从2013年起每年缴纳承包费115000元。还约定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为每年90000元,两年共计180000元。娄**向防**司交纳定金2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防**司与娄**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国有土地(已种植枸杞)被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并另行调整。2013年3月11日,防**司通知娄**等各承包户关于枸杞地被收回、调整、移栽一事。2013年3月28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就枸杞地被调整、移栽后的补偿事宜下发《公示》:“枸杞苗木补偿,根据《德令哈市2011-2012年农业统计报表》中所列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2013年12月13日,德令哈市农牧局与防**司签订了《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移栽调整地块共计2127亩。补偿标准为:补偿防**司前三年投资产值费,每亩每年1920元,计2127亩×1920元×3年=12251520元。另查,因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并调整、移栽的土地涉及本案枸杞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260亩,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亦认可承包地面积为260亩。涉及本案中枸杞地被调整、移栽的补偿款,防**司从政府已领取了其中的40%,即19200元×260亩×40%=1996800元。2014年4月14日娄**在防**司处以枸杞地230亩,按三年期限,每亩补偿1920元的标准领取40%的枸杞产量补偿款529920元(230亩×1920元×3年×40%=529920元)。2015年2月2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向二审法院出具《关于州政府新区建设征地补偿中防**司枸杞补偿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德令哈市2011-2012年枸杞产值测算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杨**、娄**、窦**、德**司等公司和个人均为防**司的承包户,故补偿时只跟防**司签订《补偿合同》,由防**司按补偿标准补偿给承包户。枸杞补偿标准为每亩19200元,即每亩枸杞的收入(除去生产成本)每年0.192万元,补偿10年,即每亩补偿为0.192万元×10年=1.92万元。我局与防**司签订的补偿合同书是为了确认枸杞地的范围、面积、资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中第三条将补偿资金细化为投资产值、平整土地等费用,系防**司提出,我局已告知防**司细化的前提必须是与承包户达成一致协议。我局与防**司签订合同时以为防**司与各承包户已达成一致协议,故签订了补偿合同书。《德令哈市2011-2012年枸杞产值测算表》,显示1920元为平均产值3840元扣除采摘费等生产成本投入合计费用1920元,为每亩枸杞地的纯利润。

二审法院认为

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0年12月13日,防**司与娄**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承包地收回、调整,涉及本案枸杞地面积为260亩。因该部分土地已被政府收回调整至其它地方,娄**不同意调整后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娄**应当排除妨碍,向防**司返还。关于娄**是否支付拖欠承包费18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为180000元,娄**只支付20000元定金后未再支付承包费,故娄**应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60000元。防**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防**司与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的《补偿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该《补偿合同》签订的主体为防**司与德令哈市农牧局,该合同约定的事项未经娄**同意,所约定的事项亦对其无约束力,故防**司要求以此向娄**只支付三年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娄**出具的收据问题。娄**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能证实其已收到防**司支付529920元的事实,该收据并不能证实娄**认可防**司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故防**司所述娄**收取了该补偿款,就是认可了按该数额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被调整的土地上的枸杞均系防**司栽种,枸杞地调整后,因娄**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由此调整后土地的平整、枸杞树苗的移栽、管理等均由防**司实施,故娄**要求防**司将全部补偿款向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防**司分得补偿款总额的60%,由娄**分得补偿款总额的40%较为适宜。现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已拨付了补偿款的40%,娄**应分得其中的40%即1996800元×40%=798720元,此款防**司应向娄**支付,扣除防**司已支付的529920元,故防**司应再向娄**支付268800元。关于防**司称娄**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反诉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的理由,经查,2014年4月14日防**司支付娄**枸杞产量补偿款529920元,未解除《枸杞地承包合同》,故该理由不予采纳。防**司称娄**提起的反诉请求5510736元,根据青海省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由海西**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反诉标的额不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故防**司所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防**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西*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娄**支付防**司2011年、2012年两年的承包费160000元;四、变更(2014)德*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防**司支付娄**枸杞苗木补偿款268800元。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折抵后防**司支付娄**枸杞苗木补偿款10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防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娄**分得补偿款总额的4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将20亩防护林、10亩晾晒场也计算为补偿范围,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4)西*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驳回娄**的诉讼请求。

娄**申请再审并辩称,二审判决防**司分得补偿款总额的60%,娄**分得补偿款总额的40%,超出双方诉请裁判的范围,显失公正。防**司与农牧局签订的《补偿合同》侵犯娄**的经营收益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娄**依据与防**司签订的《枸杞林承包合同书》开发及种植枸杞林2年多,投入200多万元,无法得到弥补。双方合同约定,娄**的承包土地中有60多亩沙地、荒地,娄**已种植和开发为枸杞林,二审判决认定被调整土地上的枸杞林均系防**司栽种与事实不符。防**司从未向娄**提供苗木,娄**花费了182400元购买苗木补种,足以抵销2011年、2012年的租金,二审判决娄**支付防**司2011、2012年两年的租金18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2014)西*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防**司支付征收补偿款5510736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8月14日、2015年7月22日,娄**从德令哈**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先后领取补偿款958464元和239636元。

再审根据防沙公司、娄**的再审陈述和答辩,围绕以下焦点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如何确定防沙公司给付娄**补偿款的标准问题。防沙公司与娄**所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涉案土地上的180亩的枸杞林系防沙公司栽种,土地被征收调整后,娄**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由此调整后土地的平整、枸杞树苗的移栽、管理等将均由防沙公司实施,土地征收调整的补偿款包括上述内容,当娄**不再履行后,其要求防沙公司将土地上的全部补偿款向其支付,其理由显然不当,应不予支持。防沙公司与娄**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至2013年3月28日德令哈市农牧局就枸杞地补偿事宜发布公示时,《枸杞地承包合同》已履行有两年多时间,此期间属于枸杞苗的成活期、生长期,也系投入期,因枸杞树从栽种至收获需要三年时间,以此可以确认娄**在承包时间内不能获得较高收益。原二审未充分考虑娄**的前期投入大小情况及德令哈市农牧局在公示中就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按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的事实,判决防沙公司分得补偿款总额的60%,娄**分得补偿款总额的40%,对此节的认定于法无据,予以纠正。涉案枸杞林地被收回调整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为此,相关主管机关与防沙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将补偿的内容和标准细化为补偿前三年投资产值费用、移栽枸杞苗木费、整地费用、搬迁移栽后补助二年生产各类费用、补偿土地租赁费等五项内容,对防沙公司有约束力。涉案枸杞林地被收回调整后,双方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枸杞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娄**享有枸杞林地承包生产经营及收益权,按照《补偿合同》约定,枸杞林地土地被国家收回调整后,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防沙公司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防沙公司获得土地补偿款后,对于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导致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给娄**带来投资经营损失,防沙公司理应给予赔偿。本案中防沙公司与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娄**承包枸杞林地为260亩,其中包括180亩采果面积,20亩防护林地和50亩空地及10亩晾晒场,双方约定对20亩防护林地和10亩晾晒场不种植枸杞苗。对未种植枸杞苗的50亩空地,双方约定由防沙公司提供枸杞苗,按照每亩222株的标准由娄**种植。本案诉讼中防沙公司以2012年3月23日娄**收到10000株枸杞苗的《收条》为依据,认为其向娄**提供了枸杞苗,但娄**以《收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为由不认可该部分事实。娄**对空地上种植枸杞苗以中宁县兴军苗木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欲证明其在2011年购买48000株枸杞苗种植到了承包地上,按合同约定每亩222株标准在50亩空地上种植枸杞苗,只需10000余株,而娄**一次性购买48000株枸杞苗种植到50亩空地上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娄**主张按260亩承包地给予补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一、二审未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认定该节事实,按260亩枸杞地给予补偿,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防沙公司与德令哈市农牧局签订的《补偿合同》,双方确定的退耕还林枸杞地移栽调整地共计2127亩其中确认娄**承包枸杞林地面积为208亩,已经计算了娄**在50亩空地上实际种植28亩枸杞苗的事实。据此,娄**要求防沙公司按照260亩将补偿款支付给自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娄**再审中主张承包投资损失200余万元应由防沙公司赔偿,因在原审反诉中没有此项诉求,不属再审范围,再审不予审理。对娄**原审反诉中要求防沙公司支付部分基础设施修缮费120000元的问题,娄**所提供的证据是其与马**给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和马**给2011年3月15日、8月9日、2012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条》,该《收条》记载马**给收到120000元枸杞园施工款,该款发生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2月3日期间。根据娄**支出款项的性质,该部分款项应为其承包枸杞林地后的正常支出,也是其实现产值收益的基础,当防沙公司按实际承包地面积对其给予补偿后,补偿款中实际已经包含了对该部分投入的补偿。据此,对娄**主张的部分基础设施修缮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娄**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以娄**明知土地被征用,合同无法履行而私自所为的人工费应负全责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再审予以纠正。本案中娄**实际承包经营不足三年,以三年为期给予赔偿较符合实际。政府补偿给防沙公司涉案枸杞林地,三年投资产值费用为1198080元(208亩×1920元/亩×3年),防沙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娄**,其中扣除娄**从防沙公司已领取的529920元,防沙公司还应向娄**支付投资产值费668160元。

本院认为

二、关于娄**是否拖欠承包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为180000元,娄**除支付防沙公司20000元定金,对承包费未支付。娄**认可所欠承包费160000元,但认为应当将其购买的枸杞树苗及修路等相关费用扣减。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正确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娄**对拖欠的承包费应当付清。娄**要求扣减的相关费用,实际已从产值补偿款中得到补偿,其取得补偿款后,又主张扣减该部分费用属重复计算,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此节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德令哈**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娄**三年投资产值费66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费14416元,合计18316元,由娄**负担12822元、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负担5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德令哈市**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娄**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