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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与青海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煜**司向宏**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598030元;请求判令煜**司向宏**司支付泵管费2133元;请求判令煜**司向宏**司支付违约金197350元。该院以(2015)东十初字第193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宏**司、煜**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宏**司、煜**司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供应混凝土,但煜**司未按约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根据双方对账显示,宏**司供应混凝土总计3276方,煜**司尚欠混凝土款898030元及泵管费2133元。2015年1月23日,煜**司还款3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598030元及泵管费213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煜**司签订合同后,宏**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供应混凝土,但煜**司未按约付款,至今煜**司尚欠宏**司混凝土款598030元,且煜**司对于该笔款项表示认可,故宏**司向煜**司主张支付混凝土款598030元,其诉求有理,予以支持;宏**司向煜**司主张支付泵管费2133元,其诉求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诉求有理,予以支持。煜**司以该项诉求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不应并案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宏**司向煜**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97350元的诉求过高,煜**司要求核减过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酌情核减为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计算较为适宜。遂判决,一、青海煜**限公司支付青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8030元;二、青海煜**限公司支付青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11951.21元;三、青海煜**限公司支付青海**有限公司泵管费2133元。上述一、二、三款项青海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青海**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8元,由青海煜**限公司负担5461元,其余诉讼费427元,因过高诉求由其自负,青海煜**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青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煜**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煜**司上诉称,一、宏**司要求煜**司赔偿泵管费2133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泵管费属合同之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违约金应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辩称,泵管费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且对方对此费用一审中是认可的、违约金的计算是合理合法的。

宏**司上诉称,2014年3月12日,宏**司、煜**司达成了给西宁**理厂进行主管改扩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供应混凝土,而煜**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尚欠598030元。根据合同约定,煜**司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宏**司主张了110天的违约金,即197350元合理合法的,应得到支持。故应请求撤销(2015)东十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煜**司支付违约金111951.21元的判项,改判由煜**司承担违约金197350元。

煜**司辩称,宏**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宏**司、煜**司签订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双方均具有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有效。宏**司在合同生效后,宏**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煜**司未按约付款,尚欠混凝土款598030元,其除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另宏**司主张支付泵管费2133元,原审认定宏**司诉求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宏**司上诉称本案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的197350元为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煜**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核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余11776元退还上诉人**有限公司5888、退还上诉人**程有限公司5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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