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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与被告宋**、马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宋**、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菊诉称,原告祁*菊与被告宋**于1982年12月28日在湟中县丹麻乡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祁*菊起诉被告宋**要求离婚,同年11月21日,双方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2)中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并对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大众街171号大院的房产,双方约定因该房产已出租他人,暂不做分割,房产及所收房租归双方共同共有。2013年10月,被告宋**在原告祁*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卖于被告马*,由于被告马*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使原告损失房租费合计24000元整,而被告宋**未经共有人祁*菊的同意买卖共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宋**与被告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4000元整;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确认被告宋*帮与马录签订的房屋合同确实无效,同意赔偿原告24000元损失,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辩称,2012年原告祁**已与被告宋**离婚,被告马*在被告宋**处购买房屋时已经是2013年,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已按约向被告宋**支付部分房款,被告宋**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与被告宋**于1982年12月28日在青海省湟中县丹麻乡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双方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中民一初字第340号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祁**与被告宋**离婚;二、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南京路63号明*熙苑7号楼1单元1402室(建筑面积143.47平房米)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祁**所有,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归原告祁**所有,原告祁**和被告宋**的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祁**自2013年1月份起,五年内支付被告宋**房屋补偿款212879.5元。祁**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起诉时要求对位于格尔木市大众街19号40间房屋进行分割,但该调解书中宋**并未认可位于格尔木市大众街19号院系夫妻共同财产,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40号调解书中亦未将该房屋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3年11月9日,被告宋**与被告马*达成“协议书”约定:宋**将位于格尔木市大众街19号房屋和土地一次性转让给马*,转让费为1980000元(壹**拾捌万元)。同日,被告马*支付被告宋**定金费180000(壹拾捌万元),剩余部分款项双方约定,被告宋**将手续交清后马*一次性付给宋**。2014年宋**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1月14日宋**申请撤回起诉,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宋**撤回起诉。

另查明,格尔木市大众街19号院与格尔木市大众街171号院系同一套房屋,现该房屋坐落地址重新编排后再次变更为格尔木市金峰路大众街42号1幢1层;2幢一层。

再查明,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大众街42号1幢1层;2幢一层即协议书中的格尔木市大众街19号在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宋俊帮,并无其他共有人,所有权证号为格房权证格尔木市字第000248号,发证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

上述事实,有(2012)中民一初字第340号调解书、协议书、收条、格尔木**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查档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祁**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祁**2015年8月13日申请法院调取存于格尔**管理处的《售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原告提交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340号调解书仅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祁**与被告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2年11月21日离婚时该房屋未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2012)中民一初字第340号调解书中宋**并未认可位于格尔木市大众街19号院系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中亦未将该房屋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格尔**管理处出具的“查档证明”中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宋**,“共有权人”一栏中并未登记有其他共有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在2013年8月14日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后,祁**系该房屋共有人。故原告祁**为本案不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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