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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祥太与郑**、乌兰县**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籍祥太因与郑**、乌兰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符**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月20日,青海**源厅与符**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乌兰县阿移项铁矿的采矿权出让给符**司;采矿权总价款为278.88万元,根据《青海省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若干规定》的规定,该价款在采矿权不发生转让的前提下减缴50%,现应缴价款为139.44万元。籍祥太作为符**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上签字,并实际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39.44万元。

符**司下属有阿移项矿山和莫河选矿厂。2006年6月28日,籍*太与郑**签订《购买阿移项矿山协议》约定:籍*太以930万元的价格将阿移项矿山转让给郑**;在郑**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籍*太将符**司法定代表人、采矿权证等所有相关证照全部过户到郑**名下;已向政府缴纳的采矿权价款139万元由籍*太承担,如优惠价款,双方各享受50%,如过户需补缴价款,双方各承担50%,但郑**承担范围不得超过70万元;莫河选矿厂资产归籍*太所有,郑**在阿移项矿山开采的矿石,保证优先供给籍*太莫河选矿厂的正常生产,籍*太收取加工费每吨36元,每月底结账。以上协议签订后,郑**付清了阿移项矿山转让款930万元,而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符**司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籍*太在名义上仍为符**司法定代表人,但阿移项矿山的经营管理等在实际上全部由郑**负责。郑**亦按照约定将矿石交由籍*太经营的莫河选矿厂进行加工。

2010年4月1日,甲方籍祥太与乙方郑**签订《还款协议》,其第四条载明:“原阿移项矿山购置协议中约定的由甲方承担的70万元的价款,因阿移项矿山购置款已全部付清,现将此款转入乙方所欠甲方的加工费中由乙方暂时扣除,等到下次阿移项矿山采矿权证延续后,如果上级主管部门未要求缴纳价款,乙方在采矿权证延续取证后的6个月后将此款还给甲方;如果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缴纳价款,此款应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必将此款归还给甲方。”

2010年9月29日,籍*太向郑**出具《承诺书》称:“我籍*太现在符**司所占有的23%股权,因我转让矿山的款已全部收到,故我现占有的23%股权本应全部转给郑**,但由于考虑到资源费、价款等各种原因,所以在工商注册上我现虽然占有公司23%股权,但此23%的股权实属郑**所有。现我籍*太在符**司实际上不占任何股权。”

2010年10月31日,郑**与海南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郑**将符**司100%的股权和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环**司,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转让采矿权因符**司未付清的50%价款由环**司承担(140万元)。”在该合同上,有符**司盖章、郑**签字,还有环**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签字。

2010年12月6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向符**司下发《采矿权价款缴纳通知》称,“因你公司原控股股东发生变更,根据《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条例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你公司需补缴乌兰**铁矿原享受减缴的139.44万元采矿权价款。”2010年12月24日,环**司以符**司的名义缴纳了该款。

2011年1月24日,甲方郑**和乙方籍*太就“有关余款及原矿价款”达成《协议》载明:“一、甲方所欠的110万左右的加工款2011年3月底4月初一次付清;二、甲方代给乙方多交的原矿价款70万,经双方商量达成甲方在乙方加工矿石7万吨,价格按每吨41元计算,时间每年3.5万吨,超出2年时间,甲方按未加工完数补回。”该《协议》由郑**书写并签名后交给籍*太持有,籍*太未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1日,籍*太给郑**出具《证明》称:“2010-2011年到3月份,郑**在莫河选矿厂矿石加工费,全部结清。”

2013年3月,籍*太以符**司和郑**为被告,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籍*太2005年办理采矿证时,政府给予优惠,少收矿价款139万元。籍*太和郑**双方2010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籍*太承担的70万元矿价款,转入郑**所欠加工费中由郑**暂时扣除,等采矿权证延续后,如果政府未要求补交矿价款,郑**将此款还给籍*太。郑**以此为借口,扣了籍*太70万元矿石加工款。2011年1月24日,郑**向籍*太作出了关于70万元的还款承诺。2010年10月31日,郑**与环**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后者承担未付清的矿价款140万元,且后者已经交清。但被告仍扣留籍*太70万元矿价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籍*太矿价款70万元及利息8.4万元。

符**司未进行答辩。

郑**答辩称:l、2006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只要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补交矿价款,双方就各自承担一半,现在事实上已经缴清了所有矿价款。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在第三方代替缴纳矿价款时籍*太也享受优惠的内容。即便环发公司韩某某最后补交了所有矿价款,与籍*太也没有任何关系。郑**已经付清了所有的矿石加工费,根本不欠籍*太70万元矿价款。2、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只是郑**拟的草稿,并没有标明甲方乙方和双方签字,该协议未生效。

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籍*太与郑**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籍*太承担的70万元矿价款,转入郑**所欠籍*太的加工费中由郑**暂时扣除,如果主管部门要求缴纳价款,此价款应由籍*太承担,郑**不必将此款归还给籍*太。后因郑**以符**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该公司100%的股权及公司资产转让给环**司,此矿价款已由环**司交付。2011年1月24日籍*太与郑**对有关余款及矿价款达成《协议》,该《协议》由郑**书写并签字交于籍*太,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郑**未完全履行义务,应依照约定对70万元的矿价款按未加工完数补回,据此籍*太请求郑**返还矿价款70万元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2011年1月24日籍*太和郑**对余款及矿价款达成的协议与符**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协议双方约定二年内完成矿石加工,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籍*太要求符**司返还矿价款70万元及郑**和符**司承担利息8.4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籍*太矿价款70万元;二、驳回籍*太对符**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籍*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郑**承担10800元,籍*太承担840元。

郑**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7月2日籍*太与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批矿价款139万元由籍*太承担,如优惠价款,双方各享受50%,如过户需要补缴价款,双方各承担50%,但郑**承担范围不得超过70万元。2013年10月31日,郑**将阿移项铁矿转让给环**司,并依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补缴了2005年初次取得采矿权时政府优惠的价款139万元。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籍*太应付郑**70万元。故请求驳回籍*太主张70万元原矿价款的诉讼请求。

籍祥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青海**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是否应返还籍祥太原矿价款70万元?

郑**主张,根据国家政策,阿移项矿山的矿价款优惠了139万余元,籍*太如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就不享受优惠。2006年7月2日,籍*太将股权转让给郑**,未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登记后,国家要收回优惠的139万余元,现139万余元交给了国家,籍*太应补偿郑**70万元损失。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是郑**个人想法,本意是选些矿石在籍*太处加工,加工费从36元提高到41元,中间的差价如果能补回70万元,就不向籍*太主张了,如果补不回来,还要向籍*太主张,而一审法院作出了相反的错误认定。请求驳回籍*太的一审诉求。

籍*太主张,70万元是因为享受优惠政策而产生,如转让采矿权就取消该优惠。现郑**和籍*太双方都没有缴纳该矿价款,而是第三方缴纳的,因此产生了双方均享有70万元的权利,郑**应向籍*太返还70万元。

对此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籍*太在取得阿移项矿山采矿证时,应交矿价款是278万元,因青海省人民政府为采矿者提供优惠条件,以照顾的形式优惠50%,即139万元。籍*太实际交付了139万元。2006年6月28日,籍*太以930万元的价格将阿移项矿山转让给郑**并签订《购买阿移项矿山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批价款139万元由籍*太承担,如优惠价款,籍*太与郑**各享受50%,双方初次对政府优惠价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阿移项矿山购置协议中约定的由籍*太承担的70万元价款,因阿移项矿山购置款已全部付清,现将此款转入郑**所欠籍*太的加工费中由郑**暂时扣除,等到下次阿移项矿山采矿证延续后,如果上级主管部门未要求缴纳价款,郑**在采矿权证延续后的6个月后将此款还给籍*太;如果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缴纳价款,此款应由籍*太承担,郑**不必将此款归还给籍*太。即双方再次对政府优惠价进行约定。2010年10月31日,郑**将符**司100%的股权和公司转给环**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转让采矿权符**司未付清50%价款由环**司承担140万元。符**司未付清的50%即政府对原矿价款优惠的50%。2010年12月6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因符**司原控股股东发生变更,根据《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下发通知,追缴原享受减缴的139.44万元采矿权价款,收回对原矿价款优惠的50%,阿移项矿价款恢复为278万元。依照籍*太与郑**的约定,现上级主管部门取消优惠,籍*太理应承担70万元的原矿价款,郑**不必将70万元归还给籍*太。至于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是由郑**单方书写,内容为郑**代给籍*太多交的原矿价款70万元,双方协商达成郑**在籍*太加工矿石7万吨,价格按每吨41元计算时间每年3.5万吨超出2年时间,郑**按未加工完数补回。该约定是基于郑**代籍*太交付原矿价款70万元,而在籍*太处加工矿石7万吨。但现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环**司依据其与符**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向政府缴纳了139.44万元。且该约定是郑**与环**司之间的约定,与籍*太无关。故籍*太要求郑**返还原矿价款7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籍*太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籍*太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收取。

再审裁判结果

籍祥太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在本院再审中,籍*太称:1、原判认定“籍*太理应承担70万元的原矿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郑**不必将70万元归还给籍*太”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驳回籍*太要求支付70万元暂扣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郑**返还暂扣籍*太的矿石加工费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再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籍*太变更其再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郑**给付647561元,并支付利息8.4万元。

郑**答辩认为:1、郑**在2010年10月将股份转让给环**司后,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取消了原来的优惠政策,需要向国家补交139.44万元矿价款。郑**以符**司名义补交了该139.44万元矿价款。因此,按照原合同约定,籍*太应承担所补交矿价款的一半即70万元,该70万元可抵扣矿石加工费,郑**不必再向籍*太支付70万元。2、因为在郑**向环**司转让股权的过程中,籍*太以“郑**不给付70万元加工费就不签字”进行要挟,所以郑**不得已在2011年3月10日、4月30日、5月11日分三次向籍*太支付了原本已抵顶矿价款的70万元加工费。因此,郑**不但不欠籍*太70万元的矿价款或加工费,反而是籍*太应返还给郑**70万元。至于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由于未经双方签字,并未生效;且其本意是因为籍*太欠郑**70万元,故郑**送些矿石由籍*太加工,用加工费冲抵应由籍*太返还的70万元。在庭审中,郑**提交了于2011年3月10日、4月30日、5月11日分别向籍*太支付5万元、40万元、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还提交了一份孙某某(系郑**之婿)于2011年5月27日向籍*太支付2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关于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籍*太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环发公司向政府补缴140万元矿价款之后,郑**承认其应支付给籍*太曾经抵扣加工费的70万元,但提出通过自己提供矿石、由籍*太加工并收取较高加工费的方式来补偿籍*太;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加工费为每吨41元,高出通常价格5元,如果郑**能提供7万吨矿石进行加工,籍*太可以多收35万元,另外其加工矿石还可以获利,总体上基本能够到达补偿70万元的效果。对于郑**2011年3月10日、4月30日、5月11日分三次支付的70万元款项,籍*太认可其已经收到,但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加工费,而是郑**向其购买矿精粉的价款,且金额不仅是70万元,还有郑**的妻子许某某于2011年4月8日通过银行向籍*太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籍*太称,在2011年3月初,双方口头约定郑**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向籍*太购买矿精粉;从3月30日到5月1日,郑**共购买籍*太1010.98吨矿精粉,上述80万元就是矿精粉的价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籍*太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莫河选矿厂过磅单。郑**认可其妻子许某某向籍*太转款10万元属实,但声称是因为许**不了解情况而重复支付了加工费;郑**也认可莫河选矿厂过磅单上所记载的矿精粉其已收到,但声称该矿精粉是其委托籍*太加工的,而非从籍*太处购买。

对于孙某某2011年5月27日支付的21.5万元,籍祥太亦认可收到,但主张该款是郑**加工5243.9吨矿石的加工费。**太称,2011年1月24日协议签订后,郑**按照约定应在籍祥太莫河选矿厂加工矿石7万吨,但其只加工了5243.9吨,并按照每吨41元的约定支付了21.5万元加工费,还差64756.1吨矿石未加工;按照2011年1月24日协议,郑**应按未加工的矿石吨数补还籍祥太647561元。根据此事实,籍祥太明确表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郑**给付647561元,并支付利息8.4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4日计算到一审起诉时止)。

本院认为:2006年籍*太以符**司名义取得本案所涉阿移项铁矿采矿权时,应交采矿权总价款为278.88万元,但根据相关优惠政策,该价款在采矿权不发生转让的前提下减缴50%,籍*太实际缴纳了139.44万元。2006年6月28日,籍*太以930万元的价格将阿移项矿山转让给郑**,双方签订的《购买阿移项矿山协议》约定,第一批已向政府缴纳的矿价款139.44万元由籍*太承担;如果能够继续享受矿价款优惠,则籍*太与郑**各享受50%,如果需要补缴矿价款,则双方各承担50%,但郑**承担的范围不得超过70万元。这是双方初次对涉及政府优惠的矿价款作出约定。2010年4月1日,郑**与籍*太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对于前述可能需要由籍*太承担的70万元矿价款,现转入郑**所欠籍*太的矿石加工费中由郑**暂时扣除;如果将来政府有关部门不要求补缴,则郑**将此款还给籍*太;如果政府要求补缴,则此款应由籍*太承担,郑**不必归还籍*太。这是双方再次对涉及政府优惠的矿价款作出约定。从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看,均仅对双方共同承担补缴矿价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而并未涉及由第三方补缴矿价款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2010年10月31日,郑**将符**司100%的股权和公司资产转让给环**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阿移项矿山原享受优惠、即符**司未付清的50%矿价款由环**司承担。事实上,环**司已于2010年12月24日补缴了该矿价款139.44万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郑**和籍*太双方之间的两份协议中并未涉及由第三方补缴矿价款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且郑**自身并未实际补缴矿价款,亦未将先前扣留籍*太的70万元缴付给政府有关部门,故郑**继续扣留籍*太70万元理由不足,其应当将该70万元归还给籍*太。

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是由郑**书写并签名后交给籍*太持有的。籍*太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并不否认该协议的内容,且在诉讼中依据该协议而主张权利。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提出的该协议仅为草稿、因籍*太未签名而未生效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是,“甲方(郑**)代给乙方(籍*太)多交的原矿价款70万,经双方商量达成甲方在乙方加工矿石7万吨,价格按每吨41元计算,时间每年3.5万吨,超出2年时间,甲方按未加工完数补回。”对于该条约定,郑**和籍*太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解释。郑**主张该条内容是籍*太本应返还给郑**70万元,而采用了以加工费抵顶该款的变通做法。籍*太则主张,该条约定是郑**应返还给籍*太70万元,而通过提高加工费、照顾籍*太生意的方式,来实现补偿籍*太70万元的目的。本院认为,虽然该条约定文字不够通顺,含义亦有模糊之处,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应认定为籍*太的主张成立。第一,“甲方按未加工完数补回”的表述,体现了甲方(郑**)为债务人的含义。第二,从社会经济交往的通常做法来讲,一般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凭据。该协议由郑**单方书写并签名后交给籍*太持有,应理解为郑**是债务人。第三,7万吨矿石加工费高达287万元,无法与郑**所主张的籍*太应返还的70万元对应。综合以上几点理由,应认定该条约定是双方为了解决郑**向籍*太返还原矿价款70万元问题而达成的合意,籍*太有权依据该条约定主张权利。在本案再审期间,籍*太自认郑**已部分履行该条约定,即郑**已在莫河选矿厂加工了5243.9吨矿石;籍*太还明确表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郑**给付647561元及利息8.4万元。对于籍*太要求郑**给付6475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关于“甲方(郑**)按未加工完数补回”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籍*太要求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再审中,郑**主张,其已于2011年3月10日、4月30日、5月11日分三次向籍*太支付了原本抵顶矿价款的70万元加工费。对此,籍*太主张,该70万元不是矿石加工费,而是郑**支付的购买矿精粉的总价款80万元中的一部分,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过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郑**提供的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矿石加工费,且郑**关于其妻子许某某另向籍*太转款10万元系重复支付加工费、其收到的矿精粉系其将矿石交由籍*太加工后的产品等解释,缺乏证据支持;而籍*太关于该80万元系郑**购买矿精粉的价款主张,有银行对账单、过磅单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籍*太于2011年3月1日向郑**出具证明,称郑**在莫河选矿厂的矿石加工费已全部结清,此亦可以印证郑**支付的上述80万元款项并非加工费。因此,对于郑**提出的其已向籍*太支付了原本抵顶矿价款的70万元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郑**将符**司的股权以及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环发公司之后,符**司与郑**和籍祥太之间关于70万元款项的争议没有任何关系,符**司也不是2011年1月24日协议的当事人,故籍祥太要求符**司返还矿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籍*太的再审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因籍*太在再审期间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籍祥太647561元;

三、驳回籍祥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郑**承担10800元、籍祥太承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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