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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银**限公司与刘**、大柴旦雪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下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大柴旦**有限公司(下称雪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谈、王**到庭参加诉讼。雪峰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刘**(卖方)与银**司(买方)、雪**司(担保方)签订《焦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向银**司供应规格为25-50㎜焦炭15000吨;单价每吨910元(含焦炭货款、装车费、运输费及庆**团出具的每吨17%的增值税);结算方式按买方与青海**限公司(下称五彩碱业)结算付款方式。合同同时还对计量方式、产品质量保证及检验、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雪**司作为担保人在焦炭销售合同上盖章。后刘**又与银**司签订焦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进行了补充。合同生效后,刘**向银**司供应焦炭3440.16吨,价款为3120990.60元,银**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银**司作为卖方与五彩碱业作为买方签订了焦炭订货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向银**司供应焦炭,银**司支付货款,雪**司予以担保,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和担保关系,对此有刘**提供的焦炭销售合同及焦炭明细表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银**司拖欠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银**司辩称焦炭销售合同是刘**与五彩碱业签订的,其与刘**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担保人雪**司亦应承担银**司不能付款的担保责任。刘**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均同意解除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刘**主张违约损失156049.5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银**司、雪**司应予承担,银**司、雪**司辩称违约损失过高予以调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青海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货款3120990.6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156049.53元,大柴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银**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事实与理由:

银**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向银**司供应焦炭,银**司支付货款,雪峰公司给于担保,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和担保的关系,对此刘**担供的焦炭销售合同及焦炭明细表予以证实,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青**公司用焦炭抵偿刘**的工程款,但是由于刘**没有焦炭经营资质,更没有焦炭的销售用户。在此情况下刘**经人介绍找到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应青**公司的要求刘**委托银**司以银**司的名义与青**公司签订了焦炭销售合同,并将该合同的焦炭以同等的价格销往五彩碱业。由于该焦炭的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刘**,在形式上属于银**司,因此为保证刘**的合法权益,刘**与银**司签订了本案中的焦炭销售合同及焦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这一事实由焦炭销售合同及焦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银**司提供的焦炭销售合同,无视焦炭销售补充协议及内容,作出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判决银**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银**司认可欠付煤炭的数量及金额,但认为给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且未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刘**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够煤炭属于刘**违约,故银**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银**限公司应否支付刘**货款3120990.6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56049.53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银**司与刘**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刘**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焦炭,银**司应付相应的货款。对银**司欠付货款的数额3120990.6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银**司上诉称双方结算货款的条件是每5000吨一结算,刘**供应3440.16吨焦炭后单方终止合同,故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银**司的该项主张与刘**、银**司和雪**司三方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银**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认可收到刘**供应的焦炭及焦炭的数量,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此节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

雪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此节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银铁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6元,由青海银**限公司、大柴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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