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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湟*鑫海**有限公司、张**与被告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湟*鑫海**有限公司、张**与被告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鑫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某某借款600000元,湟源鑫**有限公司同意用鑫海商砼站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并作了担保人。后期被告未能支付兰某某的借款,兰某某诉至贵院。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贵院执行局从我单位和张**的银行账户存款强行扣划600000元给兰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求:1、请求被告给付现金6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湟源鑫**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替被告担保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也是原告追偿的依据。

2、(2014)源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法院判决我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2014)源执字第111-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014)源执字第111-5号、第111-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借款担保义务的事实。

4、中**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两张及张**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法院从我单位账面上分两次共扣划300000元,从张**个人账户中扣划300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均系我单位为被告担保的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薛*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张**对原告湟*鑫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

原告张**对原告湟*鑫海**有限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4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湟*鑫海**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向兰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分三次从原告湟*鑫海**有限公司账户和张**个人账户共强制扣划6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上述4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湟源鑫**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薛**与兰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上以担保方身份盖章。原告张**系湟源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6日法院判决原告湟源鑫**有限公司对被告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依据(2014)源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源执字第111-4号、第111-5号、第111-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5月27日从原告湟源鑫**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80000元、12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从张**个人账户扣划300000元,共扣划600000元,其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原告代被告向案外**某某偿还600000元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湟源鑫海**有限公司、张**返还担保款共计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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