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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县博**限责任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县博**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县博**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小*”220、”日立”210挖掘机各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台每月租金为40000元,从设备到达被告工地当日起即2014年2月26日计收租金,至次月当日为上月租金结算日,到被告通知设备退场当日为合同租金结算截止日。2014年5月31日(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进行结算,而待租赁事项结束后汇总结算,填表日期误写成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了租赁费结算单,结算出应付租金为117000元。两台挖掘机租赁时间分别为”小*”220挖掘机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共计36天;”日立”210挖掘机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69天。后双方协议将一台”日立”210挖掘机每月租金调整为3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又租赁原告所有”日立”210挖掘机一台工作16天,产生租赁费16000元。租赁事项结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

本案中被告**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黄**为被告**公司项目部临时负责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月租赁结算单、工作记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兰县博**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租赁费1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3.5元,由被告乌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兰县博**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租赁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县**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使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所产生的租金数额无异议,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全部租金。但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月租赁结算单》系黄**未经其公司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其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具有代理权,其所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其公司行为,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机械设备月租赁结算单》填表日期明显错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每月结算租金,但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在租赁期满后统一结算,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乌兰**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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