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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世纪佳和房地**限公司与西宁市**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物权纠纷一案,西**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配合西**司办理置换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西环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佳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佳和公司(甲方)与西**司(乙方)经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土地置换协议》。约定:佳和公司(甲方)同意西**司(乙方)以宗地红线范围内以41号楼、锅炉房所占土地以同等面积置换佳和公司(甲方)人民剧院西侧土地【西**司(乙方)自占用土地面积除外】;双方所置换土地面积详见置换地址界限规划方案红线图标识,最终实际置换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如佳和公司(甲方)置换给西**司(乙方)的土地面积因政府规划而减少,减少的部分从西**司(乙方)置换给佳和公司(甲方)的土地中补回;西**司(乙方)负责锅炉房拆除,所发生一切费用自理,按区政府要求5月16日前拆除完毕;佳和公司(甲方)应当于2012年5月16日前将人民剧院西侧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全部拆除、搬迁完毕,并将该土地交付西**司(乙方),因拆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佳和公司(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西**司未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拆除锅炉房,佳和公司以此拒绝协助西**司办理置换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由于西**司未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拆除锅炉房,2013年7月下旬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西宁**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锅炉房进行了拆除。锅炉房拆除后,佳和公司办理该地段开发建设手续后对该地段开始开发建设使用至今。

再查明,双方所签订《拆迁安置土地置换协议》中,对双方所置换的土地协助对方办证时间并没有进行约定。双方所置换土地均是各自以出让形式获得,均分别包含在西**司名下宁国用(2009)第3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佳和公司名下宁国用(2010)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置换土地均系西**司、佳**司以出让形式获得,均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各自土地使用期限内经协商一致,签订《置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置换协议》中对协助对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及办理时间未做约定,但双方签订该《置换协议》的最终目的就是合法占有并使用所置换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其使用的土地需经过相关部门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拥有合法使用权。本案从西**司所提交的《国土资源局关于西大**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解决土地办证问题的答复意见》可以得知,本案双方置换土地后,需依照相关规定协助对方将各自置换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对方名下后方可各自登记办证,故本案中为对方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置换协议》的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均有协助义务。现涉案置换土地上的附着物均已拆除,且佳**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所置换的土地,但由于其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西**司无法使用所置换土地,故西**司据此要求佳**司协助办理所置换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佳**司主张“西**司违约在先,佳**司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系履行抗辩权”的辩称,因西**司虽未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拆除其置换给佳**司土地上的附着物,但至2013年7月该土地上附着物已全部拆除,佳**司在附着物拆除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块土地;如果因西**司未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拆除置换土地上的建筑物,给佳**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可另诉,但以此理由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欠妥,亦无法律依据,故该辩称不予采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佳**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西**司办理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土地置换协议》中置换给西**司的人民剧院西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位置及面积以规划方案红线图标识和测绘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西**司未按约定及时拆除锅炉房,佳和公司就有权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西**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司与佳**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土地置换协议》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助这一附随义务。原为西**司享有使用权的涉案置换土地上的附着物均已拆除,且佳**司已实际占有并办理了开发建设手续。对于佳**司持“西**司违约在先,其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系履行抗辩权”的理由,若佳**司认为因西**司未依照协议约定时间拆除置换土地上的建筑物,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现其行使履行抗辩权,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佳**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宁世纪佳和房地**公司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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