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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青海卓**责任公司与欧亚、青海卓**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亚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卓**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法庭审理可以确定,唐**住所地的详细内容及通讯联络方式等都是有效的,证明了欧亚已经全面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判决欧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卓**司与欧亚签订《担保书》时,隐瞒事实、没有向欧亚充分说明本案事实和提供相关材料。卓**司在与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要求唐**向其出具了《借条》、《还款承诺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还要求唐**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担保。但卓**司未向欧亚说明以上事实,对欧亚进行了隐瞒。综上,欧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卓**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欧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欧亚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司因唐**拖欠其购车款,在追款过程中,与担保人欧*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卓**司)乙(欧*)双方完成上述扣车事宜后,甲方终止乙方在上述汽车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但乙方必须提供车辆买受人唐**现所在住所地的详细内容,提供唐**工作单位及通讯联络方式,引见买受人本人。否则甲方表示终止乙方担保责任的条款无效,乙方仍然承担原合同中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欧*应当履行的义务,欧*已经完成了协助卓**司将案涉车辆托运扣回的义务,其他合同义务即“提供唐**工作单位及通讯联络方式,引见买受人本人”的义务,原审基于欧*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卓**司不予认可,认定欧*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述义务属欧*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而对于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应由欧*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履行。欧*申请再审中主张应由卓**司举证证明欧*的合同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且对欧*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卓**司也无法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基于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的情形,认定欧*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卓**司与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当日,唐**虽未通知欧亚而向卓**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等,但是在卓**司与欧亚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双方约定:“唐**即车辆买受人出具的《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协助甲方将买受人停放在木里煤矿乙方处的壹拾辆汽车托运至甲方所在地进行处置。”可见,欧亚已知道唐**曾向卓**司出具过上述《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且欧亚之所以协助卓**司将案涉车辆托运给卓**司处置,也是基于唐**在《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中承诺,若唐**未按期还款,卓**司可以该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案涉车辆。故欧亚主张卓**司隐瞒了唐**曾向卓**司出具过《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欧亚所述卓**司向其隐瞒的相关事实,即唐**向卓**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以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作担保等,并没有加重唐**对本案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欧亚出具的《担保书》,判决欧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欧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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