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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李**诉来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育一男孩孙某某。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及孩子有分配的安置房和补偿款,要求分割。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69号14号楼252室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的征收补偿款80000元;原告分得房屋由被告补偿50000元的装修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婚姻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2、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登记的房屋情况、婚生子情况,被告认为户籍关系不能证明产权关系,被告抗辩有理,此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如果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在被告母亲名下,原告无权分割;关于装修款原告也无权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门牌证三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系村集体所有的住房,且登记在被告母亲郑某某名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原告认为其中一套门牌证是被告名字,证明该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因门牌证只是一个门牌号码的证明,并非产权证书,故此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2、残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系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原告无权占有使用被告父母的房屋,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抗辩有理,该证据不予采纳;

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父母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4、证人魏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闹矛盾情况及被告家中安置房、补偿款领取情况,原告认为证人均是被告亲属,此证据不应采纳,但证人证言相互可以印证,也能与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基本情况的陈**印证,采纳为有效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刘家**员会调取证明两份,证明家中补偿款发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后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后因原被告父母房屋居住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2007年因政府拆迁,原被告与被告家人分得三套安置房,被告母亲支付房款后取得该房,但该房无房屋产权证。同年,被告及其父母三人名下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40940元,原被告及孩子、被告父母五人名下分得公共财产补偿款124000元(每人24800元),分得集体财产补偿65000元(每人13000元),该款均由被告母亲掌握并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用可参照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升入标准24542.35元的30%支付(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基本教育及医疗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中,如有重大花费,可视具体情况另行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因该安置房无房产所有权证,且该项财产与被告家人财产有混同,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安置房中究竟哪一套是属于原被告及孩子的房产,该项财产产权不明确,无法进行分割,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该项财产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原告所主张房屋装修款亦是同理。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由被告母亲管理使用,与被告家人财产亦造成混同,故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分割。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婚生儿子孙某某(2005年3月13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至);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安置房及补偿房屋装修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补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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