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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东**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乐都**公室2001年立项实施“王家庄村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其中给原告所在村搭建温棚80多座,后原告因多种原因对温棚一直未予修缮和耕种,原告针对温棚的修缮、损失曾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2015年11月18日,被告乐都区农牧局答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乐都区农牧局保持水渠畅通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增加的修筑拉筋装置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乐都区农牧局关于修建塑料大棚时双方对水渠修建、水渠畅通的权利义务主张的约定,仅凭个人陈述,不能提供当时文件规定等相应证据证明乐都区农牧局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乐都区农牧局偿还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贷款系原告与银行作为平等主体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银行,债务人为原告,乐都区农牧局对贷款5000元未受益,非债务人,故要求被告乐都区农牧局偿还贷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乐都区农牧局赔偿因修建塑料大棚质量不合格造成15年经济损失150000元(每年10000元,计15年)的请求,原告针对该请求仅凭个人陈述,无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认定乐都区农牧局按当时政策扶持原告等村民修建塑料大棚的过程中存在多大过错,和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存在过错每年造成多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的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仅凭个人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每一项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且损害结果一直在持续,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断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乐都区农牧局保持水渠畅通及修复塑料大棚的请求,在一、二审中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偿还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贷款系上诉人与银行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银行,债务人为上诉人,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贷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因修建塑料大棚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修建塑料大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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