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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回娘家,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通过媒人和亲戚将被告接回家里。2015年正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前被告先后向原告索取礼金1217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财两空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21700元及24克黄金首饰;3、被告返还原告价值800元千足金翡翠挂件1枚;4、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000元羊棚材料。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在婚姻生活中,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并且发信息辱骂被告,使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不珍惜双方感情,对婚姻不负责任,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1组衣柜、2床被子、2条褥子、2床毛毯、2条白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正月初九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前原告送被告大礼42000元、订婚48000元、压桌1400元及黄金首饰24克。被告陪嫁物2床被子、2条褥子、2床毛毯、1个大衣柜在原告家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送被告1枚翡翠挂件,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送被告问包、认亲、节礼及奶母现金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送被告问包10000元、认亲4700元、三次节礼3400元及奶母12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及贾某某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送问包及奶母现金数额。

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送问包5000元,奶母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证人刘某某所述”送问包”现金10000元是听原告父亲所说,并没有现场清点10000元现金,其证言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送”送问包”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三位证人对送奶母现金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送奶母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送认亲及节礼现金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源县**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贫困的证明经质证后以其家庭条件富裕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给付被告大礼42000元、订婚48000元及问包5000元,彩礼金共计95000元,黄金首饰24克。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至其家庭贫困,应属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年,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发给被告手机短信息的2张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有辱骂被告的行为,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请求给付的认亲、节礼、奶母、压桌等属人情往来,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被告的1枚翡翠挂件系赠予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4000元羊棚材料的请求,因其羊棚材料为被告家中所用,在庭审中已告知其另行起诉。被告陪嫁物系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己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礼金55000元,黄金首饰24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的陪嫁物2床被子、2条褥子、2床毛毯、1个大衣柜。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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