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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与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因与上诉人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文兴,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樊**于2000年2月开始在水电四局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与青海利**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直至2015年1月31日,樊**与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利**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在水电四局公司工作。2015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利**司与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樊**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青海**限公司向樊**支付经济补偿金53557.05元;二、青海**限公司向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二倍工资37013.58元。裁决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对该经济补偿金53557.05元承担连带责任”。水电四局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

另查,利**司因对宁劳人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城东区人民法院十里铺法庭,十里铺法庭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东十初字第163号判决,判决内容:“一、青海利**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樊**经济赔偿金107114.1元;二、驳回青海利**任公司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利**司与樊**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现在二审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宁劳人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利**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法起诉,因而宁劳人仲案字(2015)061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水**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仲裁裁决确认的利**司需向樊**履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现宁劳人仲案字(2015)061号裁决书对利**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对于水**公司当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水**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故对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出起诉的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水**公司、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水电四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作出驳回水**公司诉求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关于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起诉时,对裁决部分起诉还是全部起诉,裁决书效力问题的规定,没有规定针对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给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水**公司诉求,实质上追认了仲裁裁决对水**公司的裁决部分有效。剥夺了水**公司的诉权。2、水**公司不应对利**司对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前提。由此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樊**上诉称,其虽然未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但在仲裁时就已经对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提起过请求,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务派遣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由水**公司与利**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就利**司给付樊**经济赔偿金与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三终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自2000年2月1日起在水电四局从事钻灌工作,2008年2月1日樊**在未与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利**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被利**司派遣到水**公司,仍在原岗位工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可以看出水**公司通过设立劳务派遣的形式,试图规避樊**在与利**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在水**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樊**持有特殊作业人员上岗证,从事特殊作业人员的工种即钻灌工作,樊**被利**司派遣至水**公司后仍从事钻灌工作,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故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损害了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就利**司给付樊**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就青海利**任公司给付樊国顺经济赔偿金107114.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关于其无需对青海利**任公司对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樊国*关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28536.92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负担。余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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