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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青海万**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卜**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卜**,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卜**诉辩称,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被告(反诉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x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商铺,并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因万**公司将该商铺私自再次出售给青海新**限公司产生纠纷。后经**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及西宁**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购置不动产发票,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x号商铺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就新华百货公司办理房产证事宜已经撤销,且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交清了全部房款,并无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辩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商铺整体因先前无法控制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工程无法备案办证。商铺不能独立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亦无法将万通中心整体投入营运,故将商铺整体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新华百货公司,并为新华百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据,其已取得该商铺的产权证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万**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x号商铺出售给卜**。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每平米6000元,总金额为120000元,付款方式采用首期款48000元,余额72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卜**向万**公司支付首付款48000元,就剩余款项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卜**将该商铺返租给万**公司经营,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租赁期间,万**公司于2011年将包括卜**商铺在内的全部商铺出售给案外人青海新**限公司,并于2012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及西宁**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决:1、撤销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卜**与青海万**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为案外人青海新**限公司办理的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此予以撤销,现该商铺登记备案人为卜**。但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产生。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邮政快递、公告、产权证书存根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商铺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后又承租该商铺经营,在经营期间,虽于2011年12月将包含卜**商铺在内的所有铺面整体出售给案外人青海**限公司。但经本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及西宁**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决:1、撤销卜**与青海万**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为案外人青海新**限公司办理的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商铺登记备案人为卜**,且卜**签订合同及实际占有在先,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无违约行为。依据最**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记载,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按照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购置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x号商铺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万**公司主张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其对贷款提供担保,但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故担保人支付货款后,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辩称,因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属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贷款后追偿权的行使,同时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卜**出具购置不动产发票一份。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卜**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诉讼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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