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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青海万**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被告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诉称,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万通中心x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商铺,租金自第六年开始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04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五年租金。2009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后经**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84号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以前所拖欠租赁费,但就后期租赁费因被告将所租赁铺面出售给青海新**限公司而未予支持,现经生效判决已撤销青海新**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7000元,违约金50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万**限公司辩称,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履行期间,由于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等人的租赁协议均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数次通知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协议事宜,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另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至5月租金因该商铺已于2012年1月16日过户于青海新**限公司名下,故未予支持并已生效。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支付的基础是原告对该商铺拥有完整的产权及出租权,本案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已于2012年1月16日被注销,该商铺产权已过户在青海**司名下,故原告既无商铺产权,更不存在租赁协议履行的客观事实,故其主张无法可依,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原告卜**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万通中心x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商铺,租金计付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租金自第六年开始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如不按期交付租金,按照日租金的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004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五年租金。2009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经本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以前所拖欠租赁费34000元,但就2012年1月以后的租金因该房屋于2012年1月16日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未予支持。后原告就被告将所租赁铺面出售并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之事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备案状态,原告以此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卜**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起诉时虽因该商铺已于2012年1月16日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而未予支持,但经本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并经本院(2015)西*一初字第2308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另就诉讼时效,该商铺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之事宜经本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主张租赁费,后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故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系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所致,且原告计算数额属实,被告对数额并无异议,故该请求亦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万**限公司支付原告卜**铺面租赁费27000元及违约金50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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