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汲某某与青海万**限公司物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汲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青海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汲某某诉辩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某某号4幢29-30层A型320.86平方米的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款清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支付商品房总额价款1216701.00元。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判令被告因其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61360.9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辩诉称,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屋面积、总价、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履行合同中,原告首先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在2008年7月15日首付80万房款,仅在2008年9月28日通过他人支付20万元,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在2008年9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但令被告失望的是,原告对被告的诚信并不知足,对剩余的房款仍不能支付,2010年6月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并在2012年收回了房屋。现原告出尔反尔,又起诉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61360.97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亦于法无据,且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经丧失。现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达成口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并予以解除,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36501.0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青**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某某号4幢29-30层A型320.86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汲某某,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216701元),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2008年7月15日付800000元,剩余款项等办理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款清交房”)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汲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汲汝芯向万通**限公司缴纳了20万购房款,同日,万通**限公司将房屋交给汲某某,并由汲汝芯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有线初装费、装修保证金以及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拿到钥匙后并没有入住。后原告汲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6月28日向蒋**支付1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补交了2009年至2012年的物业费,同时交纳了面积差价以及装修押金等费用。后双方为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青海万**限公司在与原告汲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是张**,其与蒋**夫妻关系。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同时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不作为证据,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3725元的诉求,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判令被告因其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61360.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客户回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仅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虽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款,但在2008年9月28日通过汲汝芯向万通**限公司缴纳了20万购房款后,被告(反诉原告)万通**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汲某某,后原告汲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6月28日向蒋**支付1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补交了2009年至2012年的物业费,同时交纳了面积差价以及装修押金等费用,完成了房屋买卖交纳房款的义务,期间被告对原告逾期交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36501.0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双方于2010年6月口头解除了合同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其解除权的法定期限已过,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万通**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张**及蒋**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交100万元不是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该款是其他业务往来的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汲某某办理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某某号4幢29-30层A型320.86平方米的商品房的房屋产权手续,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4836元,减半收取7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汲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负担418元;本案反诉费3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