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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吕**、张**、祁连利**有限公司与张*、哈**砂石开采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吕**、张**、祁连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被上诉人张*、哈**砂石开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吕**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日,张**经哈**介绍持利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黄*、吕**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张**将祁连县天棚河处共计1公里的沙石河段承包给黄*、吕**开采,张**负责提供开采及销售沙石的一切手续以保证正常开采,黄*、吕**于2013年4月底前进场开采施工。协议签订后黄*、吕**依约向张**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之后张**未提供开采砂石的相关手续,未能进场开采。张**未履行《合作协议》,黄*、吕**向其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2013年7月31日、8月1日黄*采用胁迫的方法要求张**还款280000元,哈**还款20000元。对未还清的保证金张**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10日内如不能还清则向黄*赔偿损失及违约金200000元,并由张*提供担保。后张**以黄*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强迫其书写欠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以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张**未返还尚欠的保证金,致使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持利**司授权委托书与黄*、吕**签订《合作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属于公司行为。合同签订后张**应当对合同签订情况向公司汇报,张**是否向公司汇报,并不影响利**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张**不向公司汇报,且将收取的保证金私自占有,在本案合同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利**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利**司提出仅委托张**进行洽谈而未授权签订合同,张**超越代理权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哈**是合同的中间人的意见与黄*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印证,应予采纳。张*提出黄*、吕**对张**采取非法拘禁时被胁迫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意见,经查,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虽然认定无犯罪事实,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从公安机关对黄*和张**所做的笔录及综合本案事实,黄*对张**胁迫的事实存在,出具欠条和提供担保并非是张**、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及担保应属无效,故黄*、吕**依据该欠条请求的违约金损失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吕**保证金200000元,张**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黄*、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吕**上诉称,公安机关认定黄*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就表明黄*无任何违法行为,即不存在胁迫的事实。2013年8月1日张**出具欠条,14天后才报案,如果存在胁迫的事实为什么没有当时报案。张**超过约定的给付期限,为不履行义务而报案,一审法院以存在胁迫认定欠条和担保无效错误。从公安机关对黄*和张**制作的笔录显示的时间来看,几份笔录都是2013年8月14日制作,在笔录内容中张**也明确双方发生退款争议,张**认为控制其人身后双方离开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下午,而张**和张*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更能说明张**出具欠条、张*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威胁的事实。黄*、吕**与张**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约定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也为进场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而张**收取保证金后没有履行协议,也未退还保证金,给黄*造成了机械、人工和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协商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适当弥补黄*的损失,张**出具的欠条和张*的担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吕**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从公安机关对黄力、张**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和张*是在黄力胁迫之下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有张*担保。未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认可,但对胁迫所写的违约金20万元不予认可。欠条上明确张**的还款责任,如不还款用张**的车辆抵偿20万元欠款,张*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黄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黄力、吕**的上诉请求。

利**司答辩称,黄*、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利**司授权张**作为代理人处理砂石厂合作的事宜,授权范围不包括签订合同的权限,张**和黄*、吕**达成的合作开采协议,超越了代理权限。因为利**司的委托书上很明确仅是洽谈合作的权限,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张**在协议上签名,利**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得到利**司的追认,利**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黄*、吕**对利**司的起诉。

张*答辩称,在张**被黄*非法拘禁后,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是黄*的胁迫下所为,请求驳回黄*、吕**对张*的起诉。

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砂石开采承包合同纠纷和利**司承担责任错误。张**与黄力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黄力起诉的依据是2013年8月1日的欠条,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与利**司无关。黄力扣押张**的车辆后双方达成协议,以青A-JH799号“丰田”牌越野轿车抵偿尚欠的20万元保证金。张**同意返还还黄力的保证金,而黄力拒不接收保证金且将扣押的车辆不予返还构成违约,造成车辆损失应由黄力承担,张**提出反诉要求黄力承担车辆损失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不受理张**的反诉不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黄*、吕**辩称,一审时张**未提出用车抵偿的反诉请求,对于2013年8月1日的欠条张**是认可的,并且用车抵押,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与黄*、吕**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利**司辩称,张**的欠款与利**司没有任何关系,张**也认可该事实,但原审判决由利**司承担责任错误,请求驳回黄力、吕**对利**司的起诉。

张*辩称,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用张**的车抵偿20万保证金。张**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7月31日黄*提前写好的,只是把时间写成2013年8月1日,张*在欠条上签名是黄*胁迫所为,不具有效力。

利**司上诉称,利**司授权张**代理利**司在外洽谈砂石场合作事宜,但授权的范围仅限于寻找合作伙伴,洽谈合作事宜,并不包括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张**虽然与黄*达成了合作协议,但张**完全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张**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张**收取黄*、吕**的合同保证金后,没有向利**司上缴,更没有汇报,没有取得利**司的事后追认,因此,对黄*、吕**的损失应由张**承担。同时,黄*、吕**起诉时明确说明“张**自称受某公司委托”,由此可以看出,张**在与黄*、吕**商议合作事宜时,也没有说明其代表的是什么公司,在张**与黄*、吕**发生纠纷时,利**司并未参与此事,原审法院判决由利**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主观推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吕**对利**司的起诉。

黄*、吕**辩称,利**司认可对张**的授权,只是说张**是超越权限,根据授权委托书八宝河流域砂石开采全权委托张**办理。授权委托书是张**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与黄*、吕**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是同一份委托书,而且利**司认可委托书的原件,那么利**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利**司认为张**自认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不影响利**司承担责任。

张**答辩称,黄*、吕**起诉时以张**、张*、哈**为被告,欠款是黄*和张**之间发生的,与张*、哈**和利**司没有关系。现张**与黄*、吕**的合同终止,且保证金是张**收取,并未上交利**司,其责任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同意利**司的上诉理由,该欠款纠纷应由张**承担,与利**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中,黄*、吕**和利**司对张**是否受利**司授权有争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应否返还黄力、吕**剩余的保证金20万元及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利新公司应否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张**抵押给黄力、吕**的车辆应否抵偿欠款。

本院认为,黄*、吕**与张**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张**将祁连**段砂石承包给黄*、吕**开采,张**负责提供开采砂石及销售的手续,协调各方关系,并约定由黄*、吕**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协议不能履行后,双方为退还保证金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为返还保证金纠纷。关于张**是否是职务行为,利**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黄*、吕**与张**签订合作协议时,张**是否出示了利**司的授权委托书,黄*、吕**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黄*、吕**与张**为返还保证金发生纠纷时,也从未向利**司提出过主张,直至向法院起诉也未将利**司列为被告,表明自始至终黄*、吕**并不知晓利**司,也不清楚张**是受那个公司的委托。其二人缴纳的保证金也是交给了张**个人,并未交给利**司,同时利**司授权张**开采砂石的地域范围与合作协议中开采地点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利**司参加诉讼是一审诉讼期间张**将授权委托书交给法院,经法院释明后黄*、吕**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黄*、吕**要求利**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审法院以张**持利**司授权委托书与黄*、吕**签订合作协议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属于公司行为,并要利**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张**实际收取黄*的保证金,在协议无法履行时应予退还。关于张**应否给付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对张**、黄*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黄*、吕**在向张**索要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胁迫张**还款并书写欠条,让张*提供担保,具有违法性,虽然公安机关认定黄*、吕**无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从欠条和提供担保的情形分析,确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情形,原审法院以黄*对张**胁迫的事实存在,出具欠条和张*提供担保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上书写的违约金及张*担保无效的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提出黄*扣押其车辆,意味着所欠款项以扣押的车辆抵偿的主张,因张**所写欠条中,只写明张**尚欠黄*的保证金在10日内偿还,如果到期不还承担损失及违约金20万元,并用张**的车辆抵押,没有用车辆抵偿欠款的内容,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以作案工具扣押至今,故张**以用车辆抵偿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张**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由利**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黄力、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黄力、吕**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黄力、吕**、张**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黄*、吕**负担1825元,张**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吕**负担3650元,张**负担3650元。黄*、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黄*、吕**3650元;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张**3650元;祁连利**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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