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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福存与青海煤**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福存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冶福存于2014年5月5日向大通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集团依法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大通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冶福存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福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冶福存于1988年11月14日经青**集团(原青**通矿务局元**立井矿)招用为农民轮换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0年3月18日,冶福存在井下进行采煤作业时,遗留的哑炮突然爆炸,炸伤冶福存双眼及右手。事故发生后,冶福存先后在原大通**医院、上**军医大进行了治疗,治疗结束后在家休养,该次事故造成冶福存双目失明、右手残疾。1994年11月30日,大通县**定委员会鉴定冶福存的伤情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扶持。1995年1月12日,青**集团向冶福存补发了1992年至1994年拖欠的工资、护理费、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00元。2014年4月8日冶福存向大通回族**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青**集团给予其伤残鉴定及工伤待遇;缴纳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日大通回族**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案字(2014)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集团(原青**通矿务局元**立井矿)对冶福存伤残按当时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与青海民和回族土**劳务公司轮换工代表李**及冶福存达成了处理决定并予以履行。冶福存从1995年1月12日起应该知道对发生的伤残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其于2014年4月8日向大通回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冶福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冶福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冶福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冶福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995年1月12日,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从青**集团领取了拒付两年之久的工资、护理费及所谓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然后就开始了漫长的维权之路,多年来上诉人一直没有停止向青**集团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多次中断,故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青**集团支付1990年3月18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护理费、支付1995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工资,并给上诉人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青**集团口头辩称,冶福存的工伤问题已按当时的规定给予了解决,现其再次主张工伤赔偿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集团(原青**通矿务局元**立井矿)对冶福存因工致残的行为于1995年1月12日按当时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青**和回族土**劳务公司轮换工代表李**及冶福存均在处理决定上签字盖章,青**集团根据双方确认的处理决定向冶福存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工残补助费等。而冶福存在时隔十九年后的2014年4月8日向大通回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也无不可抗力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冶福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冶福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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