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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人民检察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赛飞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赛飞也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马**也在本市接到“马海牙”的电话,“马海牙”在电话中让其帮忙到甘肃省和政县取毒品运回西宁交给一名叫“马**”(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承诺支付8000元好处费。之后,其与“马**”见面后,“马**”先后两次将用于购买毒品的58000元交给被告人马**也,马**也将其中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海牙”,剩余8000元作为好处费留存。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也乘车前往甘肃省和政县,7月5日7时许,“马海牙”将一个装有毒品的绿色手提袋交给马**也,马乘坐车号甘·******号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前往西宁。当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东**收费站将马**也抓获,查获用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大包。

经鉴定,马**也持有的外层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l大包,净重402.59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60.65%。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送检单、高速公里车辆通行费票据、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马赛飞也供述与辩解。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认为,被告人马赛飞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402.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也及辩护人辩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好,马**也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赛飞也乘车前往甘肃省和政县,次日7时许马赛飞也携带装有海洛因的手提袋乘坐车号为甘·******号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前往本市。当车行至本市城东区韵家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所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1大包。

经毒品检验鉴定,马**也持有的外层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l大包,净重402.5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60.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地点为本市韵家口高速公路收费站。与被告人马赛飞也供述及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取情报近日有一名妇女从甘肃省和政县向本市运输毒品即展开侦查,2014年7月5日在本市韵家口高速公路收费站设卡检查,在对由甘肃省和政县驶向本市的甘·******号的银色别克商务车检查时,在被告人马赛飞也乘坐的位置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物品一包。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抓捕的时间、地点、缴获的物品等情况。与公安机关制作的收查笔录相互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7月5日从被告人马赛飞也处查扣绿色手提袋一个,内有白色粉末物质一包,茶叶一包,现金600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马**也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也指认从其身上收缴的堆放在绿色塑料上的白色块状物的情形,证明了收缴物品的外观物理形状及包装物的材质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不同女性照片12张,编号1-12号,杨某某指认出2014年7月5日乘坐其驾驶的甘·******号的银色别克商务车从甘肃省和政县至西宁市为10号女性,其座位为驾驶员后排座位。即被告人马赛飞也。

6.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64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马**也持有的外层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l大包,净重402.59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纯度为60.65%。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早上,其开着自己的车号为甘·******的银色别克商务车由甘肃省临夏市至西宁市,在临夏和政滨河路桥头其拉了一名提绿色手提袋的女子,当车行至本市韵家口高速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8.证人马某甲、马**、马**、马**证实,2014年7月5日早上,其乘坐车号为甘·******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前往西宁,在和政县的滨河路桥头拉了一个最后上车的一个女子,坐在了驾驶员后面的位置。随身带了两个包,一个灰色挎包,一个浅蓝色布包,身高1.6米,年龄在50岁左右,头上带着沙巾。在韵家口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9.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实,甘·******号银色别克商务车由甘肃省行驶至本省韵家口高速公路收费站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马赛飞也海洛因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1.被告人马赛飞也供述,其在绿色无纺布手提袋内的黑色塑料袋里用绿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和在身上搜出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是白色塑料袋再次包裹的白色块状和粉末状物体是海洛因。是向卖家要了300克,给了对方5万元钱。自己也没有称过。2013年7月底的时候一个叫马**的男的来诺木洪摘枸杞,经常来其开的饭馆吃饭,发展成了情人。2013年10月份左右就开始和马**一起吸食海洛因。这次帮忙运毒是马**让干的,具体是大概在4、5天前的一个中午,当时在老汽车站的虫草市场里接到马**打的一个电话,他说:“有一个叫马**的人等会儿给你打电话,他给你拿来58000块钱,50000块钱你给我打到我的卡上,然后过两天你来一趟东乡到我这里把东西取上带回西宁给马**给掉,剩下的8000你自己拿上就好了,是你的路费。”也就是为了这8000块钱好处费帮着马**还有马**购买海洛因并负责将马**购买的毒品运回西宁。当天,接完马**的电话没过多久马**电话就来了问“你在哪?”,其称在虫草市场里,见面后马**说:“我是马**介绍过来的,你知道呗,你帮我去马**那里拿一趟货,我给你给些好处费”。然后马**就给了28000块钱现金,第二天二人相约到西宁大厦,马**又给了其30000块钱现金。拿上钱后的第二天早上在西宁大厦的附近的农信社把马**给的50000元给马**的账户里转了,并打电话给马**了。给马**打完款后7月4号早上10点多的在康乐十字花了700块钱包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去了甘肃和政的和值沟,在高速收费站口下车,马**乘坐了一辆大巴车过来将其接到临夏,晚上10点多在里宾馆吸了毒,睡到今天凌晨3点多的时候马**就走了,临走的时候告诉其6点坐车到和值沟。大概早上7点左右其坐车到了和值沟的十字附近,看见马**骑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挂了一个绿色的手提袋,马**把这个手提袋交到我手里,并告诉其“东西”就在这个包里,嘱咐一定拿好。然后将其送到去西宁市的车上。“东西”就是指海洛因。马**给其的包样式是手提布袋,布袋上印有梦舒雅字样还有一些外文,手提袋里是个黑色塑料袋,这个黑色塑料袋里装的是茶叶和海洛因。海洛因外层是黑色塑料袋包裹,第二层是绿色塑料袋包裹,装海洛因和茶叶的黑色塑料袋放在绿色手提袋的最下面,绿色手提袋的上面放了一只宰杀好的鸡。其裤子口袋里用卫生纸和白色塑料袋包的海洛因是马**给的,是让其吸食用的。马**的真实姓名不知道。黑塑料袋里装的那些海洛因是带给马**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马**也辩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马**也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经查,马**也供述送其上车的男子即“马海牙”,即是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人,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赛飞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402.5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赛飞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绿色手提袋一只、黑色塑料袋一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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