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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与被告杨**、赵**、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与被告杨**、赵**、中国大**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马**、被告杨**、赵**、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平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平大线23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杨**驾驶的青BD3008号越野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互助**警察大队认定伊全福与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72175.79元。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一个5级、一个10级。被告赵**系青BD3008号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垫付医疗费2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44175.79元、误工费38536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272140.52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45482.31元中的287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说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的赔偿要依照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和标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赵**辩称,我与杨**的意见一致。原告受伤后我总共垫付了29666.56元,除原告认可的28000元,还支付了我的修车费1423元,事故当天支付原告医疗费243.56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青BD300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长过长,不能超过5个月,原告受伤时是农村户口,故其误工损失应该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日标准应该是28元。护理费标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交通费只能承担事故发生当日及出院和复查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级别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原告妻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海省海**通警察大队互公交认字(201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青BD3008所有人是赵**,事故车辆在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与伊全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建休3个月。

3、青**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及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72175.79元,扣除已付28000元,余额44175.79元原告垫付。

4、青**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5、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之女伊*莲月收入3400元。

6、2014年国家机关差旅费的标准,青海的标准是每天12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2000多元。

8、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伊**复合性损伤致双眼视神经萎缩视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

9、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现在是城镇居民户口。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住院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发票时间不对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女儿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是个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法核定关联性,最多认可600元。证据8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但如果伤残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按城镇居民计算就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时是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农业户口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被告杨**、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BD3008号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

2、垫付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垫付抢救费用243.56元,医疗费28000元,青BD3008号车维修费1423元。

对以上被告赵**的证据被告杨**、中国大**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认可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对另外1423元的维修费1423元及243.56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费不认可,243.56元未包括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1、2、3、4及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不完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的青BD3008号越野客车从平大线23公里加700米处道路西侧巷道进入道路时,与沿*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海**通警察大队互交公认字(201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伊**与被告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建休3个月。支付医疗费72289.35元,被告赵**垫付28243.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两人护理。被告赵**系青BD3008号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175.79元、误工费38536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272140.52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45482.31元中的287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赵**与杨**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杨**帮赵**驾驶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驾驶车辆与原告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杨**帮赵**驾驶车辆,应当由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配偶无劳动能力,其配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本案实际,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原告以城镇居民要求相应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289.35元;2.护理费8200元(41天×2人×100元);3.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4、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13100元(131天×100元);7、伤残补助金88849.31元(7282.73元×20年×61%)以上合计184678.66元。被告赵**辩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43.56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为自己车辆的维修费不能作为给原告的垫付款,赵**亦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车辆维修费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88849.31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8050.69元;剩余护理费149.31元、医疗费622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678.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32339.33元(上述款项赔偿后退还被告赵**垫付的28243.56元);原告伊**自行承担3233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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