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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万**限公司与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5)西*一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卜**与万**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万**司承租卜**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万通中心第四层i316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商铺,租金计付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租金自第六年开始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如不按期交付租金,按照日租金的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万**司一次性支付了2004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五年租金。2009年4月起万**司开始拖欠租金。卜**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万**司支付租赁费,经西宁**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司支付2011年12月30日以前所拖欠租赁费34000元,但就2012年1月以后的租金因该房屋于2012年1月16日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未予支持。后卜**就万**司将所租赁铺面出售并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之事宜,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宁**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卜**与万**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备案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卜**与万**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卜**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万**司使用后,万**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卜**主张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卜**于2012年起诉时虽因该商铺已于2012年1月16日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而未予支持,但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并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308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另就诉讼时效,该商铺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之事宜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后,卜**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主张租赁费,后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故卜**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卜**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系万**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所致,卜**计算数额属实,万**司对数额并无异议,故该请求亦应予支持。遂判决万**司支付卜**铺面租赁费27000元及违约金5068元。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偏颇,判决万**司支付卜**租赁费有悖于法。《商铺租赁协议》履行期间,由于万通中心出现意志以外因素,致使无法正常经营。商铺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万**司数次电话通知卜**前来协商解除租赁协议事宜,但卜**一直避而不见,甚至有意拖延,致使双方损失不断扩大。2012年6月28日卜**起诉万**司,该案经城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西宁**民法院(20l2)宁*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卜**主张的2012年1月至5月租金,因该商铺己于20l2年1月16日过户于青海新**限公司名下,故不予支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依据(2015)西*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以此判决支持卜**一审诉讼请求明显违法。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9日租赁费由万**司支付基础是卜**对该商铺拥有完整的产权和出租权。本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产公司的备案己在2012年1月16日被注销,该商铺产权已经转移过户在善意取得人青海**司名下是不争事实,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目前,卜**商铺虽在房产局又登记备案,但该备案登记并不能对抗该商铺己转移登记过户,产权在善意取得人青海**司名下这一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卜**诉求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9日租赁费27000元,2012年1月至今违约金5068元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由万**司支付租赁费27000元及违约金5068元,改判驳回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卜**答辩称,2004年2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万**司承租卜**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5号万通中心第四层i316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商铺,租金自第六年开始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协议签订后,万**司一次性支付了2004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五年租金。2009年4月起万**司开始拖欠租金。后经**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84号判决,万**司支付2011年12月以前所拖欠租赁费,但就后期租赁费因万**司将所租赁铺面出售给青海新**限公司而未予支持,现经生效判决已撤销青海新**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原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卜**与万**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卜**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万**司使用后,万**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万**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因万**司欠付租金,卜**于2012年向西宁**民法院起诉要求万**司支付租赁费,经西宁**民法院(2012)西*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司支付2011年12月30日以前所拖欠租赁费34000元,但就2012年1月以后的租金因该房屋于2012年1月16日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未予支持。后卜**就万**司将所租赁铺面出售并过户至青海新**限公司名下之事,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宁**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决:撤销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卜**与青海万**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撤消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为案外人青海新**限公司办理的宁字第0623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经西宁**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308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故卜**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万**司主张不应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租赁租金及违约金和卜**的诉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青海万**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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