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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镇**委员会诉马*3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镇**委员会诉被告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镇洒力池村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2日,原告原主任张**未经村委会研究协商,将原告大沟边一块2.3亩、土地河滩一块0.2亩,林地7.7亩承包给被告马**,承包期限为31年,并约定被告马**每年上交承包费920元,按合同不交清承包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损失由马**自负,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费,并于2012年将该宗土地转包给他人。2015年4月9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经表决,决定解除合同,收回村委会承包给被告马**承包的10.2亩林地,用于修建村级文化广场,并于同年23日给被告马**送达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函,未得到答复。被告承包林地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包该宗土地,显然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林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0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缴纳了承包费,没有不交的一说;3、合同生效后被告没有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即便时转包给了别人也不违反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原告巴州**民委员会与被告马**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用于林地开发,具体开发树种由村委会安排销售,被告马**负责管理。该合同约定:原告巴州**民委员会将村集体所有的预留的林地和耕地面积为10.2亩,其中大沟边块地2.3亩、上沟滩一块0.2亩、林地7.7亩承包给被告马**,合同期限为31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止。承包费自2007年开始每年按年度上交,承包费每年92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01年6月8日被告马**预交承包费1000元,2001年12月预交承包费1100元,2006年6月27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提前预交承包费9200元,2006年7月6日被告马**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承包费9200元。2013年被告马**将上述承包的林地约9亩转包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承包费每亩每年550元,用于种植苗木。2015年4月23日,原告巴**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一事一议表决收回承包的10.2亩林地,因被告马**拒绝交回承包林地和土地,原告巴**民委员会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公证合同书、录音光盘、补充协议、收据、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它承包方式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为单位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其流转方式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以其它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规定其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它方式流转,并未规定可以转包。本案中被告马**将该争议的土地未经原告同意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立,该合同不能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巴州**民委员会与被告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原告巴州**民委员会返还被告马**预交的2015年6月后的承包费3840元;

被告马**返还原告巴州**民委员会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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