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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任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青海**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执行依据(2015)湟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一、被告青**任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162.16元、质量保证金2132057.60元、多收电费25688元,上述合计3257907.76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日前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如不履行保修义务,在申请执行时,被告青**任公司将在第二次质保金即1066028.8元之内提出抗辩。”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深圳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对青海**任公司未如约给付的第二次质保金1066028.8元予以强制执行。青海**任公司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执行:1、被执行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保修义务;2、被执行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前,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民事调解书抗辩被执行人对第二次质保金1066028.8元的给付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青海**任公司提出的执行请求1,因调解协议未约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请求2,系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保修义务时的抗辩权,属于对抗请求权,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综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二项执行请求,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最**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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