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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4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敖德萨总领事馆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喝酒闹事,因为家庭琐事经常打骂侮辱原告,特别是在原告两次怀孕至流产期间,并未尽到夫之责及忠实义务,在外沾化惹草,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恼羞成怒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离婚,被告拒绝后于2014年6月返回西宁,至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积怨已深,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期间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婚姻生活,向其提出离婚,但被告确没有任何答复。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开走,至此双方已完全丧失信任。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所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首先从双方的感情基础看,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同居近八年时间,两人在性格、爱好等方面都彼此十分满意,在此期间双方在国外相依为命,相互理解和体谅,并无矛盾产生,因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牢固和深厚的。其次,从双方婚后的感情看,原被告系同居五年多的时间彼此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按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三年多的时间,被告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在沈阳,双方偶有矛盾但确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殴打和侮辱原告及诉称其流产后被告不尽责,在外沾花惹草的事实纯属捏造,均不属实。故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双方所购买的轿车一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有,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在中国驻乌克兰敖德萨总领事馆依法进行了登记结婚;

第二组:该组证据包括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税收缴款书、建设银行签购单、贷款清洁证明、还款计划表、银行商务辽**公司的票据两份、交通银行零售甲乙交易清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清单及该行的借记凭证,均能够证明诉争的牌号为凯迪拉克小轿车的购买及还贷均系原告父母出资,同时该车是登记在原告方的名下,其中该车的首付款111970元、税款30600元及保险费10353元均系从原告母亲李**的卡上直接支付的;

第三组:沈阳市**道办事处兴盛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及邻居郭**和吴*出具的分居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开沈阳,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第四组:中国农**路分理处的户名为原告曲某某的借记卡明细,证明由于原被告做生意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00元,而后期该款由被告方的母亲替原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方的母亲偿还了200000元。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中双方的结婚证及购车发票等一系列的关于车辆的购买情况的票据等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该车辆是其母亲(李**)出资购买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方将有证据予以反证;同时对于第三组证据邻居证明和社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首先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讲,证人必须出庭及核实其身份;其次,从证明的内容上讲,作为居委会亦无法证明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是一个银行卡内的付款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母亲借给原被告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建设**海电力支行2013年12月30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当日由被告方的母亲(梅**)向原告方的母亲(李亚华)的账户打款200000元整,而该款系购买凯迪拉克车辆的款项,而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购车证据在时间上是吻合的;

第二组:中国农**仁路支行2014年6月至9月户名为被告吴某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其中从2014年6月至9月,原被告每月向银行还车辆的贷款20000元,共计还款80000元整,此款是由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上取走后还贷的,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方取款的时间与车辆还贷的时间是一致的;

第三组:中国农**仁路支行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户名为被告吴某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在持有被告银行卡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总计支取118400元,故能够证实,所购车辆并非系原告诉称由其个人还贷,而是双方共同支付的,亦能够证明双方一直是有联系的,而并非原告所述双方无任何联系。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款项是由于在此之前原被告婚后要做生意,因没有资金,故从原告母亲处借款200000元,而2013年12月30日当日由被告方的母亲(梅**)向原告方的母亲(李亚华)的账户打款200000元整,正是被告方的母亲替原被告共同偿还了此笔借款;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查询单仅证明了被告方的取款的明细,但不能证明款项是由谁支取及是用于偿还车款的贷款。

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结婚证、购车发票、贷款办理及清洁证明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7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且一直同居生活。至2012年4月18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敖萨德总领事馆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家庭矛盾,至2014年6月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共同购买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该车辆发票价款为339900元,已经使用26个月,并依法登记在原告曲某某名下,实际该车辆现在被告吴某处。现双方均同意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于车辆折旧参考系数中,对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计算,该车辆的折旧数额应当为:339900元×26个月×0.6%=53024元,故该车辆的现值应当为:339900元-53024元=2868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自主婚姻,理应幸福美满和睦,但双方在实际的共同生活中,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发生的矛盾和遇到的问题,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虽然被告吴*陈述双方感情未破裂,但原告坚决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而婚姻是以双方的自愿共同生活的感情为基础的,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双方诉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双方均称系个人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诉辩意见,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纳,另双方在庭审中所举证的该车辆的购车款来源均系其各自父母出资问题一节,与本案所审理的原被告离婚法律关系内容中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应当解决的法律问题,对此部分的举证均不予采纳,故该车辆从其购车的时间和具体的还贷情况,应当认定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对其现值(286876元)予以分割,考虑到车辆的实际登记情况及后续的手续办理问题,从有利于当事人实现权益及效率原则出发,该车归原告曲某某所有,由原告曲某某退还被告吴*该车辆价款为143438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曲某某所有,原告曲某某退还被告吴*车辆折价款143438元。

上述判项中的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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