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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谭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获取线索:租住于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的刘某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侦查员随即对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当场查获2包疑似冰毒。经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2包疑似冰毒合计净重59.2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月12日,西宁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路某某抓获,路某某到案后供述:2015年9月中旬,其在西宁市尕庄附近从一不认识男子手中购买了40克冰毒,于2015年9月17日16时许,将40克冰毒全部交给刘某某代为其保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88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克数为40克,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49.85克。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路某某在西宁市尕庄附近从一不认识男子手中购买了冰毒,同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刘某某住处将49.85克冰毒交给刘某某代为其保管。2015年9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的刘某某住所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2包疑似冰毒。经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2包疑似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9.44克,一包净重49.85克,合计净重59.2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路某某在西宁市尕庄附近从一不认识男子手中购买了冰毒,同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刘某某住处将49.85克冰毒交给刘某某代为其保管。2015年9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的刘某某住所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2包疑似冰毒的事实;

2、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刘某某住处将49.85克冰毒交给刘某某代为其保管的事实;

3、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881号鉴定文书,证实在刘某某住所内当场查获2包疑似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9.44克,一包净重49.85克,合计净重59.29克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系完全刑事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克数为40克,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49.85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9月17日,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当场查获2包疑似冰毒,一包净重9.44克,一包净重49.85克。该事实由刘某某的供述及刑事照相说明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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