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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中**有限公司与吴**、张**、楼永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西宁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张**、楼永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吴**以其及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或婺城区,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或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西宁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张**、楼永权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乙方为原告西宁中**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1号四楼,属于青海省**民法院辖区,且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385.20万元,符合本院当时受理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约定。原告西宁中**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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