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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意诉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被告系湟**某某宾馆一楼藏饰品销售店经营业主。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我向被告供应藏饰品。2013年5月13日起我陆续向被告供货24000元、5月27日供货55000元、7月16日供货17650元、7月25日供货7500元(其中已支付5000元,尚欠2500元)、9月20日供货70000元、9月28日供货61000元、10月10日供货16600元、12月24日供货24000元;2014年5月7日供货15000元、6月26日供货45430元。被告每次在收到货品时都在我的记录本上写下欠条并签上姓名和日期。现欠款共计33118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118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8592.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只给我供货,但原告没有遵守协议,还给其他店铺供货;2、我和原告的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也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3、经核实所欠货款共计为328680元,我只能分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藏饰品批发经销商,从2013年5月13日起,分期分批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为328680元的藏饰品,被告未支付货款。

审理中,原、被告对货物价款均同意按328680元结算,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仅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货物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应藏饰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且双方对货款为32868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自行处分的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货款32868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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