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隆**、马**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隆**、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隆**、马**及其辩护人高原、谭*、吉**、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王**、王**、马**经预谋后欲前往湖南省邵阳市购买冰毒在西宁市加以出售,被告人王**随即联系了在湖南省的被告人隆**,被告人隆**答应帮其等人购买冰毒。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王**、马**三人开车前往湖南邵阳市。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王**、王**、马**与被告人隆**联系的毒品上家见面后,由被告人王**出资人民币35000元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王**、王**、隆**、马**携带冰毒一同乘坐被告人王**所有的车号为青BD·****蓝色别克轿车返回青海。2014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等人驾驶的汽车行驶至青海省马场垣高速收费站处时,为逃避公安人员检查,被告人王**驾驶车辆强行冲卡,与路边停放的车辆相撞后。被告人王**、王**跳车逃逸,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将冰毒扔弃于高速公路路基旁。被告人隆**、马**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王**扔在高速公路路基旁的一大袋疑似冰毒物起获。2014年4月8日、8月14日,分别将被告人王**、王**抓获归案。

2014年5月7日,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29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王**扔在高速路边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2包,合计净重587.13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9.71%。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手机及银行卡,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尿检报告、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隆**、马**以营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辩解,听王**说,毒品中有一部分是隆水平的及被告人马**不清楚买卖毒品的事。辩护人辩护意见,查获的毒品其中有隆水平的,被告人王**只买卖了300余克,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得令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得令其只起到了介绍作用,没有出资,系从犯,所运输的毒品全部缴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隆**无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隆**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辩解,是受胁迫犯罪的,后才知道是买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参与策划买卖毒品,系偶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王**、马**预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到西宁市牟利。被告人王**联系在湖南省邵阳市的被告人隆**,隆答应帮其购买。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王**、马**驾驶青BD·****蓝色别克轿车前往邵阳市。2014年4月4日,王**、王**、马**到达邵阳市与隆**汇合,隆**又联系实际出卖人“麻婆”后,四被告人一同乘车前往邵阳市新邵县新田铺镇一个十字路口,王**让王**从银行支取付30000元交于“麻婆”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包。而后,四被告人携带冰毒驾车返回青海。途径本省马场垣高速收费站,为逃避公安人员检查驾车冲卡,王**、王**逃逸,王**将冰毒弃于高速公路路基旁被公安人员缴获,隆**、马**被当场抓获。2014年4月8日、8月13日,王**、王**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查获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2包,合计净重587.13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9.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分析:

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地点位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高速公路收费站。与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隆**、马**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可相互证明在2014年4月4日、9日参与了贩卖、运输的毒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现场刑事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乘坐车号为青BD·****的别克小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路基旁缴获一红色手提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并与现场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王**、隆**、马**指认照片相互印证。展示了毒品的内、外包装及毒品外观性状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在四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高速公路收费票据7张证实,四被告人从湖南省邵阳市经陕西、甘肃两省至本省的基本运输毒品的路径。

5、公安机关调取的青**设银行个人账户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收缴的卡号621****************,客户名称为王**,身份号码为:63****************,即本案被告人王**,该卡于2014年4月4日14点27分在中国建**阳宝城支行支取现金32000元与被告人王**、隆**供述的在购买毒品时如何支付款项情节相互印证。

6、青海**民法院(1990)乐刑字第03号、(2005)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曾于1990年1月16日因抢劫罪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广州市越秀区、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6)越法刑初字第15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200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9)天法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3)越法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罪,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8、入监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隆**、马**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后送入看守所时进行体检,体检显示各被告人身体表皮均无新增外伤、身体基本健康的事实经过。

9、公安机关尿样定性检测意见书,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隆**进行尿样检测后证实其二人尿样呈阳性,含有冰毒成分的书面记录。

10、唾液检测送检单、唾液定性检测意见,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进行唾液检测后证实其唾液呈阳性,含有冰毒成分的书面记录。

11、青海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扔在高速路边的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2包,合计净重587.13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9.71%。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在案发后曾给其打电话说其与王**因为毒品的事情开车冲卡了,冲卡后还与王**前往案发地寻找毒品。王**向其要钱,给了王**、王**1500元钱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4月7日我们开车到了青海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车上携带了毒品,警察过来查车我们就冲卡跑了。我和王**聊天时他说可以从湖南找人买到毒品,后面我就让他帮着联系购买毒品,他说太危险。后面经过我多次说服王**答应了。是通过王**从“胖子”手里购买了35000元毒品,500克左右,每克95元。我们在邵阳市的一个十字路口,“胖子”打了一个电话,来了一个女的上了我们的车,坐在我的后面并将东西交给了坐在后排中间的“胖子”。这期间我就问“胖子”东西拿到了吗?“胖子”说拿到了,我就开车找到银行,让王**把钱取上,王**回到车上后,我把30000元交给了“胖子”,“胖子”又交给了女的,那女的说还差5000元,我说我们就带这么多钱,下剩的5000元我到西宁后,给“胖子”给你带回来,女的答应后就下车了。当时车上有我、马**、“胖子”、王**。我听王**说“胖子”也带毒品了多少不知道。购买时我只见到一包短信。购买毒品运到西宁就是加价卖给其他人。我吸食毒品。我的车是蓝色的别克车,车牌是青BD·****。马**知道我和王**到湖南购买冰毒。

14、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4月7日我们开车到了青海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车上携带了毒品,警察过来查车我们就冲卡跑了。我们携带了冰毒。车里有谁王**、马**、我、还有一个外号叫胖子的湖南邵阳人。开车从湖南邵阳过来的。到湖南邵阳去买毒品。是我介绍王**从胖子手里购买300克左右的冰毒,胖子还说有他自己携带的冰毒,具体有多少克我不清楚。当时“胖子”就说现在风声紧东西不多,价格也比较高。王**就问多少钱?胖子说每克95到100元的,最后他们商量后决定是每克95元成交的。商量购买毒品时有我、王**和胖子三个人,马**在宾馆休息。2014年4月4日15时许,我们从邵阳市新田铺镇的宾馆开车出来一会,因为车子轮胎缺气,我们就找地方修理,这时胖子就离开了,一会我就看到胖子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纸袋走过来,上车后胖子就对我们说前面有人,帮忙带到邵阳市。我们就开车往前走了一会,路边有一个40多岁的女人,胖子说把这个女的拉上。然后我们就开车往邵阳方向走,在车上是王**问胖子货拿了没有,胖子说拿到了,王**就说这里没法取钱等一会我给你取钱。到了邵阳市区王**给我一张银行卡让我取出3万元钱,我取钱回到车里后我就问王**,王**说把钱交给胖子。我就问王**东西拿到了没有,王**说胖子都在这里你害怕什么,其他事情你就不要管了。我就将3万元钱交给了胖子,胖子又将钱交给了那个女的,那女的拿到钱后就下车走了。那个女的下车后,我们开车从邵阳出来往回走,到了晚上王**说把东西拿出来我们耍点。我就从后备箱里把红色手提纸袋拿出来,从里面取了一点冰毒给了胖子,胖子和王**、马**就开始用冰壶吸食毒品。4月5日17时许到了西安,我们开车上了高速公路后轮胎突然爆胎了,随后我们就在西安住下了。4月6日下午13时许我们就一路往西宁走,到了4月7日1时许,我们到了青海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警察过来查车,王**就开车跑了还撞坏了收费站的护栏及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所说的东西就是指冰毒。当时车里都有谁?王**、马**、胖子,那个女的还有我。马**一直在车里坐着,胖子提着红色纸袋回到车上,和我从银行提钱后将3万元钱交给胖子时,马**一直在场。王**开车冲卡把车撞了以后,王**就让把毒品扔掉,我下车时从驾驶员车座下拿出装有毒品的袋子下车了,我逃跑时把毒品扔了。毒品是一个红色的纸质提包,里面是塑料袋包装的。4月8日我和王**在一起,坐了一辆私家黑出租到马场垣高速收费站去找之前我扔掉的毒品了,但是没找到。王**和胖子不认识,是我跟王**提过,认识一个外号叫胖子的湖南人能帮我们买到毒品,王**就让我联系的。随后,我和王**、马**就开车到湖南邵阳找胖子去了,事先我跟胖子说好了到湖南邵阳联系。我不吸食毒品。

15、被告人隆水平供述,2014年4月5日我给麻婆打电话问有货吗?麻婆说有货,我说我朋友要3万元钱的。后面麻婆到邵阳市新田铺镇时,我从王**住的宾馆出来接的麻婆,然后我们一起从新田铺镇坐车一起到的邵阳市的一个十字路口。黑仔就下车去银行取钱,等黑仔上车后就将3万元钱交给了麻婆,麻婆就将一个红色纸袋放在车子后面的行李箱里。这时麻婆说给了三万元,还差五千元,这时黑仔的大哥就说这么多钱都给你了,不会差你钱的,到时让胖子交给你。麻婆听后就下车走了,我们就开车上高速往青海走了。当时麻婆在车里交易时有黑仔、黑仔的大哥、黑仔大哥的女朋友,还有麻婆和我。黑仔下车到银行取钱,黑仔大哥的女朋友也下车买雪糕了。她先前下去买雪糕了,黑仔给钱时她应该在车里。黑仔问我要毒品,我就给麻婆打电话说朋友要600克冰毒,麻婆说有的,后面麻婆就将毒品在车上交给黑仔他们。冰毒,就是我被抓获后,从路边查获的红色手提纸袋里的毒品。

16、被告人马**供述,2014年3月31日下午5点左右,王**在我俩租住的房间里,他给我说让我陪他到湖南邵阳去购买点东西(指的毒品冰毒)。回来把毒品卖掉挣点钱,要和我结婚,我同意后我俩驾驶他自己的青BD·****号小轿车准备出发。我俩一起下楼时,我发现王**已提钱坐在他车内的后排座上了,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去了湖南邵阳。到了邵阳市我们就登记住宿,随后我们还开车去了长沙,到了4月4日凌晨3时许,我们返回了邵阳市。住在了一个乡下旅社,这个胖子(指*水平)在旅社等我们,我们四人就住了一间房间。第二天早上我们四人驾车行驶了大约10多公里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王**下车走了,我下去买雪糕了。王**和胖子在车里没有下车,我购买完雪糕上车时发现王**已经坐在车上了。这时王**说把毒品藏在我的车座底下,我看见王**把毒品藏在他的座底下,我们四人就一起回西宁了。我们准备进入青海高速收费站时,发现交警和便衣在查车。因为我们都吸食冰毒时间不长,就开始冲收费站,冲到收费站外面时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撞坏了,将我当场撞晕了。当我醒来时发现我们的车已撞报废,将对方的车也撞的很严重,随后就将我传唤到公安局了。王**座位底下王**藏的毒品是一个红色的纸袋子。毒品是王**带上车的,不知从哪里购买的,我当时上车才知道的。你为什么要帮王**一起购买毒品?答:我当时很冲动。你们为什么要购买毒品?我们为了挣钱生活。你们将毒品购买回来准备干什么用?贩卖。4月2日晚上12点左右我想回家王**不让我回,我俩就开始吵闹,吵完后。我们三人开车又到了长沙,到长沙是4月3日上午9时,购买衣服后又返回邵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王**辩解,听王**说,毒品中有一部分是隆水平的及被告人马**不清楚买卖毒品。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不清,查获的毒品其中有隆水平的。王**只买卖了300余克;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隆水平否认587克毒品中部分是其个人的,四被告人共同运输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王**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王**、马**均供称在购买毒品前是经过密谋的,推翻原有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辩解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告人王**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系从犯,其只起到了介绍作用,没有出资。所运输的毒品全部缴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毒品出资,在毒品交易中起到了从犯的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隆**无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隆**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隆**对犯罪事实不予否认,当庭认罪。可根据其在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辩解,是受胁迫犯罪的,后面才知道是买卖毒品,交易毒品时其不在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偶犯,没有参与策划买卖毒品,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为筹集结婚费用,参与密谋到湖南买卖毒品。隆水平亦供述在与王**、王**商谈、交易时马**在场。马**亦供述见到了一个胖女人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纸袋,还拿着一沓钱往包里装的交易情形,与同案被告人能够相互印证。其当庭否认所见到的情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认罪态度不好,辩解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意见马**系从犯的理由,经查,马**在购买、运输毒品中不起主导作用,应属从犯。故辩解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隆**、马**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587克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提起犯意、出资,掌控整个犯罪过程,是主犯。被告人王**在王**的提议下,积极联系寻找毒源,被告人隆**居间介绍参与犯罪,二人的行为均是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隆水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8日止)

被告人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8日止)

二、收缴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FMEE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