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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一刚楼永权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一刚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应由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或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周**,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泮田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故青海省西宁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702.66万元,根据2015年4月30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青海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西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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