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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祁连**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子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祁连**限公司因申请撤销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祁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祁连**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李子和于2015年3月11日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裁决,由于李子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李子和又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受理,并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导致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李子和答辩称,被申请人入职到申请人公司后一直没有发放工资,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仲裁对被申请人的工资实体问题没有进行处理,第二次提出仲裁后祁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实体的处理,两次仲裁是在法律规定原则之下的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李**原系祁连**限公司的聘用职工,2015年1月1日,祁连**公司下发内部通知,自2014年12月31日起,免去李**的公司行政职务。李**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时,由于李**未到庭,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代理资格,故裁决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李**遂就劳动报酬争议事项向祁**民法院提起诉讼,祁**民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系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包括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处理两个方面。本案在仲裁程序中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仲裁委员会未对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结论性的处理,劳动争议事项仍处于劳动仲裁程序之前的实体状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未进行。现直接诉至法院,显然违背法定程序,因此,祁**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祁*一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李**的起诉。李**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李**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向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受理,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祁连**限公司认为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李**的仲裁申请作出处理,再次受理并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但经本院审查,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时李**委托了代理人,由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虽其代理人代理手续不合法,但并不存在当事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形,且该次仲裁裁决中对李**所请求的实体问题未进行处理,而且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也认定李**虽提出仲裁,因其委托代理人无代理资格而裁决视为申请人李**撤回申请,仲裁程序尚未实质启动。李**仍然可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因此,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祁连**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祁连**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祁连**限公司要求撤销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人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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