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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小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小虎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小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1日中午,罪犯冶某某、马*某(已判刑)与犯罪嫌疑人“海*”(在逃)经事先预谋,于当日17时许,由罪犯马*某、犯罪嫌疑人海*伙同被告人冶**、犯罪嫌疑人“黄*”、“董*”等人准备手铐和头套,前往由罪犯冶某某事先指引的本市城东区富强巷xxx号马**的家门,由被告人冶**、罪犯马*某敲开房门后,随即冲入被害人马**家中。被告人冶**将房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强行赶入卫生间内关上门进行人身控制。待其他同伙将屋内其他被害人控制后,罪犯马*某、被告人冶**,犯罪嫌疑人“黄*”、“董*”、“海*”在房内四处翻找后抢走现金约9000元,黄金项链2条(约75克,鉴定价值29100元)、50多块手表(其中五块已追回,鉴定价值330元)、玉手镯两块、白玉挂坠一块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冶小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冶小虎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辩解,其跟着马某某敲门到了被害人家的院子里,只在院子站着,没有进到房间劫取财物。后马某某给其分到3000元现金和三块手表,关于金项链也只见马某某拿着一条。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犯意不是被告人冶小虎提出,是马某某告知其去抢毒品;2、冶小虎一直在一楼看守一名被害人,没有到二楼,二楼所发生的抢物品的行为被告人一概不知;3、被告人没有准备作案工具手铐和头套;4、被告人只见到一条金项链。综合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归案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中午,罪犯冶某某、马*某(已判刑)与犯罪嫌疑人“海*”(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当日17时许,由罪犯马*某、犯罪嫌疑人海*伙同被告人冶**、犯罪嫌疑人“黄*”、“董*”(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手铐和头套,前往由罪犯冶某某事先指引的本市城东区富强巷xxx号马**的家门。由被告人冶**、罪犯马*某敲开房门后,随即冲入被害人马**家中。被告人冶**将房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强行赶入卫生间内关上门进行人身控制,其他同案人员将屋内其他被害人控制。罪犯马*某、被告人冶**,犯罪嫌疑人“黄*”、“董*”、“海*”控制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家共抢走现金约9000元,黄金项链2条(约75克,鉴定价值29100元)、50多块手表(其中五块已追回,鉴定价值330元)、玉手镯两块、白玉挂坠一块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冶小虎案发后潜逃外地,回宁后在本市城东区中南关街附近的棋牌室被抓获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冶小虎的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

3.罪犯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罪犯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马某某纠集被告等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4、罪犯马某某供述其与“海某”将被告人冶小虎等叫到一起共六人到被害人家中,由其与冶小虎敲开门,将四人关到一个房间里,把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关在另一房间,当时“黄*”在门口看着那四个人,其余五人就开始在房间找东西,看见手表、现金、玉牌等,谁看见了就自己拿的犯罪事实过程;

5、辨认笔录证实罪犯马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冶小虎系共同实施犯罪人员;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实冶某某、马某某分别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罪犯马某某给其五块手表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其家中突然闯进一伙人,将其家人分别控制后抢走家中现金、手表等物品的事实;

6.被害人何**的证言证实看见4名男子闯入自己家中将其控制在房间内并进入其女儿房间,等他们离开后发现家中被翻得乱作一团,东西被抢走的事实;

7.被害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伙人闯进家中将其关在一楼厕所内,并控制了其父亲、妻子和嫂子,从家中抢走相机、手表和现金等物后离开的事实;

8.西宁**证中心宁**(2012)191号《关于对仿浪琴手表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被抢手表五块鉴定价值为330元人民币;西宁**证中心文件宁**(2012)256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黄金项链等赃物的实际价值系33078元,其中黄金项链为人民币29100元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扣押五块手表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被告人冶**在法庭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基本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劫走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冶**与其他罪犯等人携带手铐、头套进入公民家中,数分钟之内分别实施对被害人人身控制、翻找劫取财物的暴力行为然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与其他犯罪人员进入家中后积极行动、分别负责、相互配合,致使多名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犯意不是由被告人冶**提出且其系马某某等人所纠集,在量刑时视其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法庭中辩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冶**辩解其到现场后只在院子里站着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涉案财物的事实在判处冶某某、马某某时已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认定。对于被告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冶小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7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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