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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县晨鲜海鲜啤酒广场因与互助上林彩钢加工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互助县晨鲜海鲜啤酒广场因与被上诉人互助上林彩钢加工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互助县晨鲜海鲜啤酒广场的负责人靳*,被上诉人互助上林彩钢加工店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定”海鲜啤酒广场彩钢房”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被告负责人给原告修建了35平方米彩钢房6间,100平方米的房屋1间,工程造价46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负责人以原告欠工程款11000元未支付为由,叫民工将原告6间活动板房的屋顶和3间房屋的夹芯板运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9000元。被告以并未损坏原告的房屋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179000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拆房造成财产损失179000元的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互助县晨鲜海鲜啤酒广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互助县晨鲜海鲜啤酒广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上诉人经营房屋23间,造成经济损失179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即便是被上诉人不承认拆了我的23间房子,但被上诉人拉走6间彩钢活动室与3件房屋的夹心板,也应当给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互助上林彩钢加工店答辩称,我拉走上诉人6间活动板房的屋顶和3间房屋的夹芯板是事实,拉走的原因是上诉人尚欠我11000元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拆除其房屋23间问题,我不予认可,我知道拆除他人房屋是违法的,我没有拆过被上诉人的房屋。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拆除了上诉人所有的23间板房,对上诉人造成了179000元的经济损失。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胡**、王**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雇请他人拆除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互助县威远镇青稞酒广场西北角啤酒广场的活动板房的事实。证人胡**系青稞酒广场保安,其证言证明曾在9月21日,王**到青稞酒广场,对其说过是来拆啤酒海鲜广场的板房的,但是否拆了其不在场。证人王**系青稞酒广场保安,其证言证明9月22日,王**带人到海鲜啤酒广场拆装、拉运活动板房的事实。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海鲜啤酒广场作为青稞酒广场的一部分,保安工作具体由青稞酒广场的保安人员负责,二人均系青稞酒广场保安,故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拆除了上诉人所有的23间板房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席**、丁**、胡**、王**的证言,并结合王**的陈述,能够确定王**拆、拉靳雄所有的6间活动板房的屋顶和3间房屋的夹心板的事实。但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23间板房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其造成179000元损失的事实。因此,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非法拆除其在晨鲜海鲜啤酒广场经营用房23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互助县晨鲜海鲜啤酒广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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