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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乔*甲、乔*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乔*甲、乔*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权智晨,被告乔*甲、乔*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经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乔*乙订立婚约。约定彩礼为礼金134660元、三金(耳环1付、项链1条、手镯1只)、礼帽1顶、名牌皮鞋3双、土饰衣服1套、其它衣服6套。订婚当日送给二被告压柜钱6060元、礼金40660元及黄金戒指1枚及部分财物。送礼时送给礼金73000元及部分财物。为订婚、送礼,原告包括压柜钱花去衣物、礼品、酒席和饭钱等费用共计33436元。2015年4月,我与被告乔*乙的婚事未成。两家就彩礼等花费进行协商时被告乔*甲认可我家的全部花费为148180元,并在花销清单上签字确认,婚姻介绍人贺某某和我父亲李*某乙也签了字。一周后,被告乔*甲打来电话说清算有误,再次清算时未果。同年6月9日我们叫上被告村委会主任吉*清算时,被告乔*甲提出以100000元将干礼等全部花销抵清,出于权宜之计,我及家人同意了,将100000元钱拿到了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干礼13660元及其他财物花费33436元,共计47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甲辩称,被告乔*乙是我的女儿。原告以上所说的订婚、送礼、协议退婚和返还给其礼金数额的情况属实,但订婚时未送压柜钱、黄金戒指和购买衣物的钱,其他礼品及酒席钱算的过高。婚事未成主要是因原告趁我及妻子不在家,翻墙入内,坏了我女儿的清白,我们骂了他后,原告悔婚了。为此,在第三次协商退礼时,原告及父亲同意我给付100000元礼金后婚约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乙辩称,与被告乔*甲的辩称一致。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彩礼清单1份,证明约定的彩礼及原告给付被告干礼的事实;

2、日记帐清单6份,证明为订立婚约,原告所花全部费用(包括干礼)为148180元的事实;

3、互助县浙江鞋城、西宁天**宝公司等收款收据、售后服务卡10份,证明为订婚购买衣物戒指的事实;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约定彩礼、协商退婚、原告给付被告其他财物及价值情况的事实。

质证时,二被告对彩礼清单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以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彩礼清单1份,证明约定的彩礼及原告给付干礼数额的事实;

2、证人吉*的证言,证明退婚时被告退给原告100000元后彩礼退清、婚约解除的事实。

质证时,原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互相不持异议,且系同一证据,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被告虽持异议,但被告乔*甲在证据2予以签字认可,且证据2、3与证据4所属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一致,该部分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故一并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证人吉*的证言,原告不持异议,能证明达成协议后退还彩礼、婚约解除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乔*乙是被告乔*甲的女儿。原告与被告乔*乙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9月9日按民间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约定彩礼为礼金134660元及三金等其它实物,当日原告给付压柜钱6060元,礼金40660元及黄金戒指1枚。择日送礼时又给付礼金73000元。另外,为结婚,原告给被告及家人购买衣物及其他花去费用33436元。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乔*乙婚事未成。双方协商彩礼等返还问题时,被告乔*甲、婚姻介绍人贺某某和原告父亲李某某乙三人经清算后在包括彩礼在内各项费用合计为148180元的日记清单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乔*甲反悔,再次算账未果。同年6月9日原告及父亲李某某乙和婚姻介绍人贺某某叫上被告村委会主任吉*到被告乔**算账退礼时,被告乔*甲提出其给付100000元后彩礼及其他费用全部返还清,原告及家人同意,并将前款如数带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礼金13660元及其他花费33436元,共计470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乔*乙的婚约毁约后,原告及家人与被告乔*甲就彩礼返还等事宜数次进行协商,最终确定由被告返还100000元后即将彩礼等全部退清且婚约完全解除,协商时有证人吉*在场予以证实,并不存在相互威胁、欺诈等情形,且被告如数给付后,原告及家人予以收受,可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表明原告以放弃的方式对其余权益进行了自由处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该恪守诚信,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返还尚欠礼金13660元及其他花费334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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