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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勺不与卓玛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不诉被告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不,被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不诉称,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在德令哈市清真寺屠宰场院内,因买卖绵羊纠纷被告卓**用拳脚殴打原告马*不胸背部,造成原告马*不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在海**民医院住院十天。2015年12月8日,在德令哈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卓**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现请求被告赔偿合计9931.25元(其中医疗费2531.2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不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531.25元。

2.海西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马*不于2015年11月29日住院,2015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脊柱侧弯畸形、左侧胸廓畸形。

3.青海**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卓*加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赔偿与被告无关,是治疗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10月29日是因被告购买原告等七人的绵羊时少付了14000元,原告发现后到被告处要求被告重新算账,支付差价,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当时原告报了警,经德令哈市公安局110出警,当时对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行为都同时给予了治安处罚,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只有给被告一人作出了治安处罚,而是对两人同时给予了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是德令哈市公安局110所做的笔录,而原告没有这些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无据,被告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德公(昆)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在德令哈市清真屠宰场马勺不与卓**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在德令哈市清真屠宰场马勺不与卓**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后马勺不于2015年11月29日在海**民医院住院,2015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脊柱侧弯畸形、左侧胸廓畸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建议到上级医院医疗脊柱侧弯疾患。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31.25元。

2015年12月8日出具德公(昆)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勺不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马*不所受损害系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所致,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马*不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531.25元,有原告提供的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马勺不共住院10天,共计误工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餐饮服务人员为2200元/月,共计误工费为733元(2200元/天÷30天×10天);

对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证据,本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

2015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为2200元/月,即733元(2200元/月÷30天×10天);

对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诉请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共住院10天,即300元(30元/天×10天);

对于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虽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赔偿款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7.25元,由被告卓**承担赔偿50%的责任,即为1999元,其余赔偿款由原告马*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卓**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勺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9元;

2、驳回原告马勺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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