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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薛**、李**、薛*、薛唯诉被告李**、王**、西峡县**务有限公司、黄华山、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薛**、李**、薛*、薛*诉被告李**、王**、西峡县**务有限公司、黄华山、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薛**、李**、薛*、薛*的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王**委托的代理人张**,被告黄**、黄华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峡县**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薛**、李**、薛*、薛唯诉称,经庞**介绍,王**和李**以260元/天的工价雇佣原告薛**为其开车。2014年10月14日,薛**和王**驾驶豫R49962-豫RG506挂车拉大理石至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莲湖路新建政府大院建筑工地,被告王**停车后,在原告薛**和被告王**卸加高栏过程中,收货方黄**(无证驾驶)驾驶叉车将原告薛**从大货车上推下来,造成其左侧腿部受伤,后被收货方将原告薛**送至海**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后在海**民医院、南阳**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股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骨冠突和桡骨头骨折,现已经出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约58000元,黄**和黄**预付52000元,王**和李**赔付了6000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左髋关节运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800元。豫R49962-豫RG506挂大货车登记挂靠所有人是西峡县**务有限公司,由于王**和李**合伙经营,王**和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黄**驾驶的叉车为黄**和黄**共有。原告受雇于王**和李**,利用其提供的车辆为其提供劳动,原告同王**和李**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无证驾驶叉车,在作业中不慎将原告从车上推下,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在卸货过程中,指挥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西峡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和王**二人在事故中均有过失,二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共同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和李**是大货车的共同所有人,二人合伙经营,故而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黄**和黄**对叉车均有所有权,二人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补充责任(其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287.41,营养费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12600元,误工费为60000元,交通食宿费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885元,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扣除已付58000元,共计为217172.4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薛**、李**、薛*、薛*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豫R49962-豫RG506挂大货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原件一份,拟证实车辆所有人为西峡**输公司的事实;

3、海**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和海**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过程的事实及住院休息半年以上及务工时间的事实;

4、豫**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在海**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豫**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5、海**民医院病员费用明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在海**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1987.41元的事实;

6、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9300元的事实;

7、原告书面陈述事情经过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黄**侵权所致及受伤的经过的事实;

8、原告的鉴定报告及费用票据,拟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和产生鉴定费为1400元的事实;

9、薛**的驾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证明表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驾驶大货车的资格,及原告每月收入为6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双康物流上班的事实;

10、原告房租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5日住于城镇的事实;

11、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及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购房于西峡镇及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12、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因为维权权所产生的费用244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事实薛**受伤是因为黄**操作叉车在卸货中操作不当而导致。事实情况黄**没有驾驶特殊车辆的驾驶资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这符合公平原则。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他的职责就是驾驶车辆,安全到达目的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薛**站在车顶,他为何站在车顶,干什么?不知道,我认为这不是雇佣工作范围内,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是由黄**违规驾驶叉车直接导致的,黄**和黄**是事故叉车的共同所有人,应由黄**和黄**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的请求过高,答辩人认为不管哪一方为赔偿义务主体,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首先划分责任;计算依据准确;赔偿项目合法;这是法定的基本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李**认为原告方的损害是由黄**违规操作叉车直接导致的,黄**系直接的侵权人,黄**和黄**是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有黄**和黄**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诉讼但必须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被告李**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本案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但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西峡居住,为减少累诉,应移交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比较适宜;对薛**陈述其受伤经过无异议;对薛**陈述王**与李**合伙经营豫R49962-豫RG506挂大货车有异议,王**并非与李**合伙,而同为李**雇佣的司机;对薛**陈述王**在卸货过程中,指挥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异议,卸货是黄华山而不是王**,卸货叉车系黄华山所有而非王**所有,故王**未指挥,更不用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薛**诉讼王**侵权,要求王**赔偿不能成立,原因是王**并非侵权主体,也非货车合伙人,也无过错,薛**诉请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王**的诉讼。

被告王**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收据一份,拟证实王**替李*银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西峡县**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挂车辆是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李**的,在李**付清全部租金之后,李**保留车辆所有权,我公司并为其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协助办理保险投保续保、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等,但车辆完全由李**控制、使用、运营,被告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参与营运利息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黄**辩称,原告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与被告黄**无关;原告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权同时要求雇主与侵权人承担,故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此事故跟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薛**与被告王**驾驶豫R49962-豫RG506挂车辆运输大理石至德令哈市莲湖路新建政府大院建筑工地,王**停车后,在原告薛**与被告王**卸货过程中,原告薛**不慎掉落致伤,对此原告称是因为黄**驾驶叉车将其从货车上推下;而被告黄**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李**认可原告薛**系自己的雇员(雇佣司机)。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民医院和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1231号、2/0123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意见为:薛**后期解除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薛**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另,薛**受伤后王**垫付6000元,黄华山垫付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补充责任,但就侵权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雇主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薛**、李**、薛*、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6元减半收取,即593元由原告薛**、薛**、李**、薛*、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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