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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海西州**责任公司、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窦**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窦**诉称,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枸杞地320亩(位于德令哈农场五大队枸杞地,系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从青海省西**限责任公司承包),承包期为10年(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每亩每年地承包费为500元,即年承包费为16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该宗枸杞地,原告支付承包费并进行投资耕种。2013年3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位于德令**五大队的10570.3亩土地(包含原告承包的320亩枸杞地)向德令哈市政府移交,市政府决定对本案原告及其他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1.92万元/亩。据此,原告应得补偿款(扣除尚欠被告承包费)为477.4万元。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且已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进行耕种的事实,擅自将以上补偿款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20亩枸杞地补偿款454.4万元(1.92万元/亩×320亩-137万元[10年承包费160万元-已付23万元]=47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德**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枸杞林地的土地权属、林地权属与原告(反诉被告)窦**无关,且原告(反诉被告)窦**与我公司员工张**非法转包枸杞林地,该土地已于2012年由张**收回。

被告(反诉原告)张**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1年3月,反诉人张**与被**公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包该公司枸杞林地3000亩。同年4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窦正亮转包500亩枸杞林地,实际承包320亩。承包费约定为每年250000元,实际承包费为160000元。合同还约定每年6月20日前由被反诉人窦正亮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人张**)将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前,反诉人承包的枸杞林地,原属西宁景**限公司所有,是已经完成土地平整、开垦、属于种植成活的枸杞林地,后该公司将林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德令**业公司。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窦**签订合同后,反诉人张**将其自**业公司承包的林地中划出300亩交由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窦**实际承包的内容是对现有枸杞林地进行管理、采收、销售。双方订立合同时未通知林地所有人,承包人是以劳务名义从事田间管理。合同订立当年,由于被反诉人管理不善,加之其还承包了德令哈柴达**限公司的荒地需开垦,所以无力管理从反诉人处承包的土地,造成亏损。2012年春季至同5月,被反诉人将承包的320亩枸杞林地全部撂荒。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撂荒林地时,已过树林剪枝、浇水的时节,不得已自行组织人员加紧修补工作。但为时已晚,所做工作只能保证枸杞林的成活,以图次年的收获。为此反诉人投入909600元。由于被反诉人窦**的撂荒行为,320亩林地当年只摘果24000斤,销售收入123300元,亏损786300元。2012年6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书写《合同证明》。该证明实际上是双方就上年承包费进行结算的六万元欠条,也意味着被反诉人将林地交还给了反诉人。被反诉人欠缴承包费迄今未付,也证明被反诉人窦**违约,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合同确已经解除。此后2012、2013年度该林地均由反诉人转包第三人承包管理。

2013年3月,因德令哈市农场五大队10570.3亩土地(含涉案的320亩枸杞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政府决定进行补偿。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并确定德**司为地上附着物的投资方予以补偿。自2013年4月起到2014年7月,政府与各承包单位及承包人多次协商补偿方案,其中包括德**司和被反诉人窦**(其作为防沙治沙公司的承包户参加),因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会议期间窦**从未提出自己属于德**司承包户或是反诉人的承包人,更没有按政府要求提出与德**司或反诉人签订补偿分配协议。2014年10月被反诉人窦**向法院起诉,意欲占有枸杞林地补偿款477.4万元。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政府的补偿原则。反之,由于反诉人恶意撂荒枸杞林地,其行为已造成反诉人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承包费60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损失786300元;3、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全都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窦**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两份《枸杞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及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可证实:窦**转包张**的枸杞地实为320亩和1111亩,承包期均为十年,承包费为每亩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窦**)所承包生产经营的枸杞树(茨)的成活率必须达到95%以上。”充分证明合同双方均认可承包地上的枸杞树属于承包方窦**生产经营;合同还约定:“枸杞地转包给乙方(窦**)生产经营和收益”,再次证明窦**在承包期间对该枸杞地上的枸杞作物既有生产经营权,又享有受益权。被告德**司于2011年初从防沙公司承包了3000亩枸杞地后转包给反诉人张**,反诉人张**又分别转包给被反诉人窦**320亩和1111亩,其承包及转包行为都是在2011年1月至4月4日之间完成,而被告德**司与张**均无证据证明其在转包给窦**320亩土地之前对这块地有任何形式的投资经营行为。反诉人张**以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证明》来说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于法无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其主张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窦**的诉求,驳回张**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枸杞地承包合同》、《合同证明》共三份,拟证实:被**公司将2011年1月24日承包的枸杞地3000亩,于同年3月6日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张**,被告(反诉原告)张**同年4月4日分别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窦**320亩、1111亩;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的枸杞树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窦**生产经营,其承包的仅为枸杞地,在完成承包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张**返还承包地时应含枸杞树;原告(反诉被告)窦**对承包地享有生产经营和受益权。

2、借条、收条、发票共七页,拟证实: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窦**针对讼争的枸杞地,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支付承包费23万元;并按期足额交纳灌溉所需水费等实际投资、种植的事实。

3、德令哈市政府下发《通告》、《公示》共二份,拟证实:2013年3月1057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的事实及该宗土地的地界;政府对该宗土地的枸杞苗木是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补偿,按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

4、律师调查笔录、图纸、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拟证实:被告德**司承包土地后发生承包经营权移转的枸杞地共952亩,其中320亩系原告(反诉被告)窦**于2011年初从被告(反诉原告)张**手中转包,原告(反诉被告)窦**作为实际投资建设者,应得补偿款共计为6144000元。

5、《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按比例分批对经营权发生移转的枸杞地承包户进行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窦**作为政府及被告认可的种植户,参加了两次会议并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

6、补偿明细及电汇凭证共十二页,拟证实:防沙公司对被告德**司发生经营权移转的952亩枸杞地(含本案涉及的320亩)的枸杞苗木已补偿2190000元及德令哈市政府补偿款4386816元由被告德**司领取。

7、被**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共十六页,拟证实:被**公司原股东为西宁景**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系该公司原股东,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出具的任何未经原告(反诉被告)窦**签字认可的文字材料均为虚假证据。

8、青海**市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该案件与本案系同一类案件,应当适用同一标准。

被告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二份,拟证实:被告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林权证》一份,拟证实:枸杞林地所有权属被告德*公司,该地的枸杞林由被告德*公司种植。

3、《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自被告德**司处承包3000亩枸杞地,其中包括涉案土地320亩。

4、被告德*公司《批复》一份,拟证实:被告德*公司对该公司的承包人放弃承包后的处理意见(包括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

5、德令哈市政府《公示》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对经营权发生移转的土地确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范围。

6、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的《合同证明》一份,拟证实: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前,原告(反诉被告)窦**已经不是被告德**司的实际承包人,无权享有补偿款。

7、被告(反诉原告)张**与承包户签订的《补偿款分配协议》二份,拟证实:经农牧局备案的可享受补偿款分配人员中不包括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

8、《政府会议纪要》二份,拟证实:有关人员补偿款协商情况分配情况以及迄今只发放了部分补偿款。

被告(反诉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权证》一份,拟证实:枸杞林地所有权属被告德*公司,该地的枸杞林由被告德*公司种植。

2、《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自被告德**司处承包3000亩枸杞地,其中包括涉案土地320亩。

3、《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合同的价款及违约责任。

4、《合同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窦**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张**2011年度承包费6万元,且原告(反诉被告)窦**自此后未交纳2012年至2013年度承包费。

5、被告(反诉原告)张**向被告德**司的《请示》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窦**解除承包合同后,向被告德**司请求对该地予以转包的事实。

6、被告德**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的《批复》一份,拟证实:被告德**司对该公司的承包人放弃承包后的处理意见(包括被反诉人窦**)。

7、被告(反诉原告)张**与任**签订的《枸杞地种植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撂荒诉争枸杞地后,该地由案外人任**承包。

8、被告(反诉原告)张**与任**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与案外人任**对被撂荒枸杞林地进行养护所产生损失的负担情况。

9、王**、马**的《证明》二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将承包地撂荒后,由任**承包的事实。

10、《公示》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对发生经营权移转的土地承包户确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范围。

11、《通告》一份,拟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的情况。

12、德令哈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截止今日只发放了40%补偿款。

13、德令哈市农牧局向被告德**司发出《通知》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2日农牧局要求受偿人持与种植承包户签订的补偿协议方可为其拨付补偿款。

14、经农牧局备案的《补偿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

15、经农牧局备案的《承诺书》二份,拟证实:吴**(又名王**)作为承包户参加农牧局补偿协调并签订承诺书。

16、被告(反诉原告)张**与任**签订《枸杞地补偿协议书》、《付款证明》《枸杞种植户补偿承诺书》共三份,拟证实:任**在涉案的320亩土地发生经营权移转时系该地承包人,并已按每亩1920元分配补偿款。

17、王**、苏**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

18、被告(反诉原告)张**与耿*迎签订《解除枸杞地承包合同协议》、《收条》、《证明》共三份,拟证实:另一位承包人耿*迎实际承包130亩地,并已按每亩1920元分配补偿款。

19、德**司6、7、8、9月的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存根及购羊粪凭证、购货发票。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损失情况。

20、被**公司与西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在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上已种植枸杞树。

21、任**、王**、王**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在2012年初对所承包涉案枸杞地撂荒后由案外人任**恢复养护并最终承包的事实。

22、对马**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涉案土地在2008年时就已种植枸杞树。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之间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承包被**公司所有的枸杞林地3000亩。同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张**与原告(反诉被告)窦**签订了两份《枸杞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1、窦**转包张**的枸杞地500亩,承包期为十年即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500元。承包人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人)将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窦**转包张**的枸杞地1000亩,自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100元。本案所争议的系被告(反诉原告)张**与原告(反诉被告)窦**签订的第一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将该宗土地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窦**。2011年4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窦**借款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该10万元抵做本案所涉合同的承包费)。2012年初,原告(反诉被告)窦**未对承包的320亩枸杞林进行管理,致使该宗枸杞地撂荒。被告(反诉原告)张**于2012年4月将该地委托给任**管理、养护,同年6月2日与任**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由任**承包了该宗枸杞林地。2012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张**与原告(反诉被告)窦**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窦**承包的枸杞地实际面积为320亩,年承包费应为16万元,减去已付的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窦**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张**土地承包费6万元。

2013年3月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决定,农场五大队的10570.3亩土地向市政府移交,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主要内容为:此次政府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本案涉及的320亩枸杞林地亦在此范围内。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德令哈市政府与各土地承包单位及承包人协商补偿方案,原告(反诉被告)窦**做为另一宗土地的承包人多次参加该协商会议,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窦**从未对本案涉案土地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提出过异议。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窦**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其所出示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予以撤回不再作为证据进行出示。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窦**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所出示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属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原告)将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窦**自2011年4月4日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承包期间,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支付承包费16万元(320亩×5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窦**仅支付承包费10万元,并未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反诉被告)窦**由于自身原因致使涉案的枸杞地产生撂荒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张**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将该枸杞地再次承包给他人。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可以看出系对尚欠的承包费进行的结算。双方上述行为可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已经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窦**对此亦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现原告(反诉被告)窦**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被**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因201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而发放的补偿款明显不当;根据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公示》主要内容:此次政府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窦**并非该枸杞地的投资人,故原告(反诉被告)窦**亦不应做为投资人受偿。通过上述两点,原告(反诉被告)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张**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窦**仅支付10万元承包费,尚欠6万元承包费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反诉原告)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窦**支付尚欠承包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称其在原告(反诉被告)窦**将承包的枸杞林地撂荒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了维护、管理费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窦**对此予以赔偿一事,被告(反诉原告)张**虽然提供了德**司6、7、8、9月的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存根及购羊粪凭证、购货发票等证据,但上述支出均系其单方行为,且被告(反诉原告)张**另有枸杞地需进行种植,上述支出不能证实系因维护、管理被撂荒的枸杞林地而实际发生的。被告(反诉原告)张**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张**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窦**的撂荒行为,对其造成78.6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窦**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窦**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土地承包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152元、反诉费61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窦**承担43588元(已缴纳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5695元(已缴纳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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