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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青海省中**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营,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原若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李**、王**、案外人陈**各出资340000元接受了国**司整体转让的青海**车公司,并签订了《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补充协议》。国**司接受了三人合计1020000元的转让金。2012年6月20日,原告突然得知陈**、李**二人亦持有与国**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由此,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李**、王**、案外人陈**与青海**车公司签订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补充协议》有效,并经行政判决撤销工商档案登记,在此期间二原告与案外人陈**因股份转让再次产生纠纷。2015年9月,被告单方向原告下发《限期办理工商变更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及案外人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解除合同。二原告、案外人陈**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的原因是相关文件、印鉴、材料在被告手中,且该通知未经协商一致,属被告单方作出。且被告通知原告开会,原告签到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通知,要求原告签收,具有欺诈、胁迫行为,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国**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二原告送达《限期办理工商变更及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青海**车公司是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是青海省旅游局,根据上级的要求改制,原告二人和陈**与被告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但因原告与陈**之间有矛盾,使得改制的任务没有完成,现在公司仍然是国有企业,故我公司要求原告和陈**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认为我方下发的通知无效,应在合理期限内撤销,现已超期。若二原告与陈**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交付营业执照,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李**、王**和案外人陈**各出资340000元转让金接受了青海省中**责任公司整体转让的青海**车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补充协议》。被告接受三人的转让金合计10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王**和案外人陈**未办理转让车辆过户、公司工商档案变更手续。后案外人陈**及其妻李**与国**司补签与原告持有的内容相同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并依据《情况说明》,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将原青海**车公司变更为青海省**责任公司,变更注册时案外人陈**将其妻李**以出资100000元列入股东名册,未将原告李**、王**列入股东名册,该纠纷经本院生效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5日原告李**、王**及案外人陈**与被告青海省中**责任公司签订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5月5日案外人陈**、李**与被告青海省中**责任公司签订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情况说明》无效。该案在诉讼期间,2012年9月25日,青海省**责任公司向青**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吸收王**、侯*为该公司股东。后二原告以青海**管理局为被告,以陈**、李**、青海**有限公司等为第三人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宁**民法院生效的(2014)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青海**管理局许可的于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陈**、李**申请企业改制变更登记成立青海省**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和2012年9月28日将王**、侯*增加为青海省**责任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2014年8月1日,青海**管理局作出青工商企(2014)159号文件,撤销2012年6月19日准予陈**、李**申请企业改制变更登记成立青海省**责任公司的行政许可;撤销2012年9月28日准予将王**、侯*增加为青海省**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二原告及案外人陈**下发《限期办理工商变更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记载:1、限你三人自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一个月之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文件;2、如你三人逾期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公司与你三人解除《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3、协议解除后,你三人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向我公司返还青海**车公司自有五辆“宇通”33座客车及所有挂靠车辆,同时返还青海**车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道路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章、法人章等一切相关手续;4、我公司收到第三条约定的车辆所有手续后,向你三人返还转让价款1020000元人民币;5、你三人没有按第一条约定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的文件,我公司与你三人签订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补充协议书》终止。后二原告以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二原告释*,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二原告送达《限期办理工商变更及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行为。同时原、被告均表示陈述事实、理由及证据均以庭审提供为准,不要求重新开庭。另向案外人陈**释*是否参加诉讼主张权利,陈**表示不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整体转让协议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省工商局159号《撤销决定》、《限期办理工商变更及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李**、王**及案外人陈**与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被确认合法有效后,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与二原告进行协商,单独下发《限期办理工商变更及解除合同通知》,属被告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被告在明知因其与案外人陈**签订无效的《青海**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情况说明》,导致二原告与陈**产生纠纷,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限期二原告一个月之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行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撤销被告青海省中**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李**、王**下发《限期办理工商变更及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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