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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诉中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简称建桥经销部)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简称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桥经销部的经营者陈**于2014年4月2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青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宁**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建桥经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桥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桥经销部诉称,2011年7月30日,建桥经销部与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桥经销部向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产品,供方根据需方所提供的材料需要计划进行供货,货到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五日内日支付全额货款(含运费),付**超过五日需方按每吨每天5元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含规定五日付**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两个月,按每吨每天2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建桥经销部按照化**公司要求提供多批次不同型号钢材产品,化**公司除前几笔按时支付货款外,剩余批次钢材均未按时支付全额货款,给建桥经销部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化**公司如不按约支付货款,应向建桥经销部支付资金占用费。化**公司仍有1407615元货款及1807742.49元资金占用费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化**公司支付货款1407615元;2、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807742元;3、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建桥经销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变更为违约金。

建桥经销部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钢材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建桥经销部与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2、供货单,证明建桥经销部向化**公司交付了货物,化**公司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的事实。3、物资验收单、领款单、高*署名的利息计算单,证明化**公司向建桥经销部支付钢材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情况。4、证明、委托书,证明晋华钢材经销部受建桥经销部委托,代其发货、收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建桥经销部享有承担。5、西宁**材经销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三份、收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晋华经销部业主高*与建桥经销部的业主陈**系夫妻,且两经销部在同一营业场所,系财产混同。6、未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明细,证明化**公司未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及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化学七建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建桥经销部与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桥经销部向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产品,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西宁**材经销部(简称晋华经销部)向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数额为7450634元,化**公司付款数额为7487365元。后因建桥经销部主张货款及违约金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履行主体的问题,2011年7月30日,建桥经销部与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晋华经销部接受建桥经销部的委托向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部供应钢材,业主高**收化**公司支付的货款。晋华经销部的发货及收款的行为均应视为建桥经销部的行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建桥经销部。关于建桥经销部主张的货款的问题,建桥经销部向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数额为7450634元,化**公司付款数额为7487365元。在建桥经销部提交的领款单及转账凭证中除2011年8月20日的一张领款单中注明为钢材款利息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化**公司所支付的钢材款中包含资金占用费,故化**公司的货款已付完毕。关于建桥经销部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化**公司在收到钢材后未严格按照《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的申请,但该案第一次审理时化**公司曾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建桥经销部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其实际损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参照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数额为146989.91元{120213.94元(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罚息)-33331元(多支付的36731元-化**公司认可的支付利息34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桥经销部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化学七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化学七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桥经销部承担违约金146989.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3元,由化学七建公司负担1626元,建桥经销部负担30897元。

建桥经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化**公司向建桥经销部支付货款1407615元和违约金1807742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化**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按照《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化**公司出现逾期付款5天以上的违约事实时,应向建桥经销部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实质应理解为违约金。当化**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资金占用费已成为其一项债务,理应在下期付款中即行扣除,其余部分冲抵货款,否则将会出现资金占用费无限期计算的后果,甚至会出现资金占用费超过当期货款数倍的不合理现象。按照上述方法建桥经销部计算了化**公司支付的7487365元款项中,1444346元为资金占用费,6043019元为货款。建桥经销部合计供货为7450634元,尚欠1407615元货款,1807742元违约金。因此,建桥经销部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应当予以支持。2、化**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情节非常明显,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该按照该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明显错误。

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建桥经销部与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化**公司是与高*发生供销关系,在化**公司入库单上,并没有建桥经销部名称。从2011年7月至2012年化**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建桥经销部就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也写明资金占用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化学七建公司应否向建桥经销部支付货款1407615元和违约金1807742元。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化学七建公司未在交货验收后5日内支付货款,应当向建桥经销部按逾期付款的时间分段支付不同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化学七建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资金占用费在功能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关于化**公司应否向建桥经销部支付货款1407615元和违约金1807742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建桥经销部供应的钢材总价款7450634元和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487365元无异议。建桥经销部认为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487365元中,包括资金占用费1444346元,货款6043019元。钢材总价款7450634元,扣除上述货款,尚欠货款1407615元,按照对已付款先扣减资金占用费,后冲减货款的方法计算,还应支付违约金1807742元。首先,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自2011年7月14日建桥经销部供应钢材开始至2012年6月7日结束,化**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的时间也在同一时期,说明化**公司也在积极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情形。按照建桥经销部的主张,化**公司要支付的违约金接近总货款的二分之一,相对于建桥经销部因未按期收到货款所受到的损失来讲明显过高。其次,在化**公司支付的货款中,除了最初的几笔钢材款双方结算时明确了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在之后的付款过程中并未区分资金占用费和货款。在化**公司支付了货款的前提下,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又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建桥经销部未及时收到货款损失的只是利息损失,其并未提交受到其他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化**公司在原一审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主张,以每笔货款实际欠款时间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来计算化**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建桥经销部要求化**公司支付货款1407615元和违约金1807742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2.86元由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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