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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材经销部与中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朝阳经销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的经营者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化**公司不服向青海**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青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阳经销部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朝**七建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朝阳经销部向化**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产品,供方根据需方所提供的计划供货,货到如无质量问题,需方应在五日内日支付全额货款(含运费),付**超过五日需方按每吨每天5元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含规定五日付**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两个月,按每吨每天2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朝阳经销部按照化**公司要求提供多批次不同型号钢材产品,化**公司除前几笔按时支付货款外,剩余批次钢材均未按时支付全额货款,给朝阳经销部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化**公司如不按约支付货款,应向朝阳经销部支付资金占用费。化**公司仍有1407615元货款及1807742.49元资金占用费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0761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077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朝阳经销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变更为违约金。

原告朝阳经销部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钢材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2.供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的事实。3.物资验收单、领款单、高*署名的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情况。4.证明、委托书,证明晋华钢材经销部受朝阳经销部委托,代其发货、收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朝阳经销部享有承担。5.西宁城北晋华钢材经销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三份、收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晋华经销部业主高*与朝阳经销部的业主陈**系夫妻,且两经销部在同一营业场所,系财产混同。6.未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明细,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化学七**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朝阳经销部与被告化学七**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朝阳经销部向化学七**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产品,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宁**材经销部接受原告朝阳经销部的委托向化学七**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7450634元的钢材,化学七**司已付款7487365元。后因朝阳经销部主张货款及违约金,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经销部与被告化学七**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西宁**材经销部接受朝阳经销部的委托向化学七**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部供应钢材,该经销部业主高**收化学七**司支付的货款,故西宁**材经销部的发货及收款的行为均应视为朝阳经销部的行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朝阳经销部。朝阳经销部向化学七**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项目经理部供应价值7450634元的钢材,化学七**司支付货款7487365元,在朝阳经销部提交的领款单及转账凭证中除2011年8月20日的一张领款单中注明为钢材款利息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化学七**司所支付的钢材款中包含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故化学七**司的货款已付完毕。朝阳经销部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化学七**司在收到钢材后未严格按照《钢材产品买卖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化学七**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被告化学七**司在本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的申请,但该案第一次审理时被告化学七**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朝阳经销部未能提交证明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其实际损失仅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参照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数额为14698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承担违约金146989.91元(120213.94元(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罚息)-33331元(多支付的36731元-被告认可的支付利息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原告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负担30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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