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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经电话联系欲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小包。同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乘坐吸毒人员苏某某驾驶的汽车来到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道“舌尖上的牛肉面”馆附近,并从上线“回哥”(另案处理)处拿到毒品。后被告人任*某某在“舌尖上的牛肉面”馆门口向苏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任*某某上衣内侧左口袋内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净重0.68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提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本案毒品克数较少,未流入社会,且特勤介入。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某经电话联系欲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小包。同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乘坐吸毒人员苏某某驾驶的汽车来到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道“舌尖上的牛肉面”馆附近,并从上线“回哥”(另案处理)处拿到毒品。后被告人任*某某在“舌尖上的牛肉面”馆门口向苏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任*某某上衣内侧左口袋内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

2015年10月1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9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净重0.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白色小米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用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且该手机已被没收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所缴获的毒品已没收,同时收缴手机一部的事实;刑事照相说明书亦在案予以佐证;

3.人口常住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夏都大道出售毒品时即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通过电话事先联系,从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6.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9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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