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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儿。由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将两个女儿送到原告娘家不管不问。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从未叫过原告和孩子回家,导致了感情的彻底破裂。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马某某、婚生次女马**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原告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4、原告陪嫁:一台洗衣机、一个大衣柜、一个熨斗、一台压面机、一台水泵、一头牦乳牛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一人抚养一个女儿;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4、压面机(一台)是婚后被告从原告娘家购得的,牦乳牛(一头)没有陪送。原告所述其他物品属实,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儿。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及两个女儿送到原告娘家。2014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原、被告婚生长女马某某(2011年9月14日出生)、婚生次女马**(2013年4月11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原告陪嫁:巧媳妇牌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电熨斗一个、水泵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长女马某某、次女马**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的权属、名称和数量;三、原告陪嫁物中是否有压面机一台和牦乳牛一头。

一、婚生长女马某某、次女马**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

原告认为,两个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自己共同生活,故孩子均应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认为,2013年5月双方分居前,两个女儿一直与原、被告及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女儿应该一人抚养一个。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扶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的实际,婚生女马某某、马**于2013年5月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正在服刑。无法养育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暂由原告自行承担,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的权属、名称和数量。

原告认为,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父母同家生活,未曾分家另过。现家中有100只羊(价值80000元)、40头牛(价值40000元)、小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拖拉机两辆(价值30000元)以上财产价值20万元,原、被告应该均分。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财产均属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主张分割的财产因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就此已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分割处理。

三、原告陪嫁物中是否有压面机(一台)和牦乳牛(一头)。

原告认为,一台压面机和一头4岁牦乳牛在结婚时均作为原告陪嫁物品陪送,属原告个人财产,故被告应该返还。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陪嫁物中有压面机一台和牦乳牛一头。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压面机一台是双方婚后被告从原告娘家购买的,牦乳牛没有陪送。

被告对自己关于压面机及牦乳牛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压面机、牦乳牛的辩解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期间互不尽夫妻间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均系原告婚前其娘家对原告的个人赠予陪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应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原告的陪嫁物进行过任何约定,故应当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长女马某某(2011年9月14日出生)、婚生次女马**(2013年4月11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陪嫁:一台洗衣机、一个大衣柜、一个熨斗、一台压面机、一台水泵、一头四岁牦乳牛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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