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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限公司与青海桥**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冶**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桥**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春,被告青海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冶**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因为经济来往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了被告青海桥**限公司背书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支,该支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010005123094798、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人为:常州宝**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行江苏常州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得票后背书青海恒**限公司,青海恒**限公司申请付款时被告知该票据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宣告承兑汇票无效,后青海恒**限公司退票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对价后取得该票据。

原告认为,根据汇票的无因性、文意性和连续性,原告合法取得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另外,根据合同的关联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方截止目前一直无法取得该票据项下的金额,故被告应给付对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的汇票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该合同真实有效;

2、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3094798)1张及背书粘单,拟证明该票据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及交通**分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2份,拟证明该票据无法实现项下金额;

4、原告与青海恒**限公司签订的退票协议、退票的收据和退还的承兑汇票,拟证明目前原告已经支付对价取得3010005123094798号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桥**限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法定的形式向原告背书了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2、本案中涉及的汇票是2015年5月4日被宣告无效的,被告向原告背书时该汇票真实有效;3、被告青海桥**限公司不应当做为本案的被告,汇票被申请宣告无效是为了保护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了原告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法院申报权利,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后一年内向票据无效申请人提起诉讼,因此,票据被宣告无效,被告青海桥**限公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且铝电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该起诉宣告票据无效的申请人。

被告青海桥**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3094798)复印件及背书粘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汇票的时候,该票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中冶天**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桥**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2014年11月18日,青海桥**限公司向中冶天**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被告背书转让数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010005123094798、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人为常州宝**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行江苏常州分行营业部。

另查明,出票人常州宝**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上海开**有限公司后,上海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汉**限公司,上海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语**限公司,上海语**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物**有限公司,青海物**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物**有限公司,青海物**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物**限公司,青海物**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国网**力公司,国网**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海桥**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青海桥**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中冶**限公司,中冶**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青海恒**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青海恒**限公司要求付款时被付款人交行常州支行营业部拒付,青海恒**限公司将该汇票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对价后取得该票据。

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语**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该承兑汇票发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向天宁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交通**分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与青海恒**限公司签订的退票协议、退票的收据和退还的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海桥**限公司交付给中冶**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涉案汇票被法院除权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重新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首先,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且青海桥**限公司在公示催告之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冶**限公司,中冶**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青海恒**限公司。中冶**限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该票据被除权,其作为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不能再行使票据追索权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其次,票据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除非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否则只有在汇票持票人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但这并非意味着持票人在票据被除权、付款权利未实现时,能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理由为:1、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在支付、结算、融资等方面的重要职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若票据不能有效流通,则其经济职能就无从发挥;2、公示催告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票据,其结果直接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可以通过诉讼来救济因公示催告程序而受损的权利。该救济途径既可以直接解决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使持票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还可以避免已确立的经济关系被打乱,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其符合票据立法本意;3、不论持票人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还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结果都以解决票据确权问题为前提和基础,而票据确权属于票据关系的范畴,故前述两种诉讼均隐含一个票据纠纷;4、因基础关系仅存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若持票人随意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则票据流通所依赖的所有基础关系势必会被动摇,票据将在经济流通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除非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持票人必须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获得救济后,才能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中冶**限公司在未先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其与青海桥**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青海桥**限公司另行向其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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