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被告青**公司、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西宁**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30日,青海**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立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青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公司将格尔木甘森-野马泉110KV变电所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的估算总价款为1700万元(含税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带电后9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届满后支付该质保金,同时双方约定第一被告青**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价款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另2010年8月6日,第一被告出具《格尔木甘森—野马泉110KV送变电(变电所)工程款付款承诺》,承诺该工程竣工带电后,其在90天内将支付至工程款的90%。该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交付使用,但被告工程款却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及其承诺的时间支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表明截止《欠款说明》出具日,其拖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206.79万元,并承诺欠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否则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第二被告也在该《欠款说明》欠款人处盖了公章,二被告在《欠款说明》明确承诺工程量增加,工程延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原告已就被告尚余欠款及欠款违约金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终审判决,现就增加的工程量、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提起诉讼,另,被告在支付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时,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发票,导致原告垫付408000元的税金,现一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及原告垫付的税金,被告同样应予以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5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496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0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青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该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的一起典型的缠、累诉讼。原告此次起诉的诉求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与其于2013年4月24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完全一样,原案件历经西宁**民法院一审,青海**民法院二审、再审审理,且案件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完毕。对原告此次起诉诉求所基于的事实理由的审理查明,原案件审理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明确表述。原判决是在对诉、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最终决算价、税金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事实,原告不得再提出重新确定事实和利益分配的诉求,在案件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完毕后,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同时也侵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为此,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减少诉累,对原告缠诉不休的行为应予禁止,对其诉求应全部驳回。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将格尔木甘森—野马泉110KV变电所工程承包给原告。2、约定工程估算总价款为1700万元(含3.22%税金,即547400元)。3、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投入带电后9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4、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超过15日后,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原告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二、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拟证明:1、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该《欠款说明》:2、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交付使用:3、双方确认了合同总造价为1700万元:4、截止该欠款说明时,被告尚欠工程款12067900元(工程量增加、工程延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5、二被告均在该欠款说明中签字。

本院查明

三、(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就拖欠的工程款和未按照《欠款说明》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提起了诉讼:2、被告就原告迟延交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起了反诉:3、案件经西宁**民法院审理后,青海**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了《协议书》和《欠款说明》的证据效力。

四、2010年9月10日,工程联系单。

五、2010年10月30日,甘*110KV变电站外围增加土方及混凝土情况。

以上二证据拟证明: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5万元。

六、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及补缴税(所得税)清算表。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原告多承担了408000元的税金。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六组没有意见予以认可,以上所有证明内容均被三份判决予以确认。三份判决对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进行了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是完全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诉讼。2、欠款说明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量增加的两组证据、工程量增加的时间、欠款说明的日期均是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这几份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过了审理确认。3、另,第五组证据即工程量增加的证据,是原告与茫崖三鼎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被告的工程员签字因为是决算需要,不代表被告公司的认可。

被告**公司、青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2012年7月2日最终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的工程量已经最终决算。最终结算单也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证据都是最终结算之前的证据。

二、领款单、税务发票。拟证明:税金已经由原告领取,税务发票已开具。

三、判决书三份。拟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最终结算单应当有附表,而被告没有附表。因此不能证明决算包含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其他公司单独建立的施工协议,且经被告施工员签字确认,分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2、对证据二发票、领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领取了60余万元的税金,但原告实际承担的税金是95万元,原告主张的税金是超出约定的部分,本案系分包纠纷,被告要求出具发票,导致原告多承担的税金,被告理应支付,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再审判决已撤销前两份判决,前两份判决与再审判决冲突的地方应以再审为准。同时证明原告的诉求不在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的诉求在上述三份判决中均没有审理和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青海省格**—野马泉110KV变电所工程,工程内容:110KV变电所工程包括厂区低压配电室、变电所土建、设备安装、设备材料采购、调试、接口工程验收直至实现正常送电运行后,交付使用。竣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带电投运和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总承包价):合同估算总价款1700万元(含3.22%税金)。协议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电后9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发包人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超过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2011年12月10日,被告**电公司、青**公司出具茫崖三鼎矿业110KV送变电站工程项目欠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南通金**限公司(法定委托人黄金飞)签订茫崖三鼎矿业110KV变电站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壹仟柒佰万元人民币,该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已交付使用,到目前为止已支付人民币肆佰玖拾叁万壹仟贰佰元,尚欠直接工程款为壹仟贰佰零陆万柒仟玖佰元(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延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予以结清,否则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2012年7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电公司就茫崖三鼎矿业110KV送变电工程(变电所部分)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就茫崖三鼎矿业送变电工程(变电所部分)结算。经双方对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核算,达成一致按协议书签订的170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实际结算中的增减工程量见附表)。

201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海**公司、青**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25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海**公司、青**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629万元。2013年11月7日,西宁**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617552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青海**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1、撤销西宁**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2、青**公司、青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南**公司工程款2518452元;3、青**公司、青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63338.20元;4、南**公司支付青**公司、青海**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952000元。以上款项相抵后,青**公司、青海**公司给付南**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5529790.2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青**公司、青海**公司向青海**民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改判。2014年12月16日,青海**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1、维持青海**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撤销青海省**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即南**公司支付青**公司、青海**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952000元。2、改判青海**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公司、青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南**公司工程款2518452元为青**公司、青海**公司给付南**公司工程款1767552元;3、改判青海**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青**公司、青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63338.20元为青**公司、青海**公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2882296.65元。以上款项相抵后,青**公司、青海**公司给付南**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3697848.65元。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10年9月10日,由茫崖三**任公司向110KV变电施工队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为方便变电站建成后进出站的作业人员,要求施工队在变电站围墙四周增建混凝土散水、围墙东侧大门,围墙东侧增加混凝土进出路,因变电站东西落差较大,增大土方量、混凝土量,以实际发生的在工程总价上增补。

原告起诉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10月30日,由其出具的甘*110KV变电站外围增加土方及混凝土情况表,内容为:1、增加土方量:2000方25元=50000元。2、增加混凝土量:500方1000元=500000元,合计550000元。青**工公司施工员孔贵寿签字: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经西宁**民法院、青海**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履行中争议的工程款、违约金、税金等均已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和判决。现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双方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最终决算之前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3254元退还原告南通市**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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