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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青海**限公司、刘**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青**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又名刘*,系青**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7日,刘**以青**公司名义与黄**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青**公司负责与青海**限公司联系,承揽中铁**里煤矿剥岩、采煤工程,项目承揽成功后由黄**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约定:“甲方所向青海**限公司交的200万元项目合作保证金及后续的30万元费用乙方投资100万元。在甲方与宝华**公司约定的与中铁资源集团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的期限内若因特殊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甲方退还乙方项目合作保证金100万元(不计利息),同时退还费用30万元(不计利息)。”2012年9月11日,黄**将120万元合同保证金通过刘**转入刘**的个人账户,由青**公司向黄**出具收据并盖章;用于中铁项目的前期费用100000元交付杨*转交,共计1300000元。承揽该工程失败后,刘**陆续返还黄**部分保证金及费用。2013年5月10日,黄**向刘**借款525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2013年7月26日下午18:30分,黄**以收款人、保证人、解除合同人的名义给刘**出具证明:“现有我黄**,男,51岁,身份证号512020196208105513,我于2012年9月由刘**、杨*介绍让我出资130万元,刘*出100万元,由刘*与甲方协商好后,我与刘*、刘**、黄**共同合作,定于2012年12月刘*把合同签不下来即无条件退全部款项,不计息,已至今日未果,由于黄**出的款是黄**在新疆10%的月总利息以高利贷在民间所贷,至此已无偿还月息能力了。现要求刘*将其刘**所转给刘*的押金全部退还给黄**,当然刘*应其将刘**所在刘*处借的除外。但黄**有一要求,就是5月10号黄**在刘*手里借的50万元利息,当时刘*以5%的利息借的,刘的利息以作12月至今的利息抵销,也作合作伙伴的人情交换。另,由于黄**于今晚必须回新疆,家里为此贷款已经闹的天翻地覆,必须马上回去所致。合同刘*出的收款收据未给刘*,又要求刘*明天于2013年7月27号必须打款给我以还贷。我于2013年7月20号急催促刘*退款。我以此具证明我绝不反悔,坚决立马解除合同作证据,二、以收款收据做担保:一、解除合同,二、不找刘*(刘*)找借口要2013年元月1号至今的款项利息等。”又“注:今另说130万分配付法前2013年5月10号黄**已在刘*手里拿走了500000元,另刘**等已借走200000元,杨*拿走100000元,所以刘*应马上付500000,刘*打完500000元后,合同及前130万元收据全部作废。黄**合同收据未给杨*,请刘*马上打款,如打完款7天内不把合同及收据送到刘*处进行销毁,在刘**的借据不与给黄**,黄**自己承诺的。但3天内刘*再不打款,黄**有权另选解决办法。”至此,1300000元保证金及费用已返还原告800000元。刘**银行账号2013年8月5日转给杨*返还黄**1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给刘*返还黄**20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给张**返还黄**100000元,共计270000元。经双方核对,尚余23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

另查,2015年1月8日,黄**为甘肃永昌县牛棚项目借款一事向法院起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提交2013年5月10日黄**书写借据一张,“拟证明在工程建设中黄**借刘**的保证金525000元,证实已还525000元。”黄**质证认为“黄**借款525000元是黄**与刘**在建设分包合同内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宁*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10日黄**向刘**借款525000元”,认为与该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未予处理。2015年8月4日,刘**、王**为原告向其预支工程款及借款诉黄**、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黄**以“2013年5月10日本人以借款方式从刘**处取得500000元,而无奈打了525000元借条,后又多次催款无果,所以该借款应折抵出资款”为答辩理由。2015年10月23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10日黄**从刘**处借款525000元”,判决“黄**偿还刘**、王**借款5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青**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青**公司在约定清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黄**全额返还项目合作保证金及费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项目合作协议》由青**公司与黄**签订并盖章,合同保证金虽然转入刘**人银行账号,但收据是由青**公司出具并盖章,尽管已返还的保证金也是经过刘**银行账号转账,但因刘**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据此,黄**要求刘**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要求返还1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查明实际尚余230000元未返还,该部分诉求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提出本案中所写证明里提及收到刘**返还的500000元保证金和其向刘**借的525000元借款,属同一笔款项,并没有实际收到,应继续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黄**要求承担本案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认定。青**公司、刘**保证金及费用已经全部退还黄**,其还应退回多付的571024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青海**限公司返还黄**合同保证金2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二、驳回黄**对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承担5800元,青海**限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刘**已经归还8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10日黄**在刘**手里拿走的500000元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中“黄**偿还刘**、王**借款525000元”属同一笔钱。其替刘**偿还刘**借款200000元,针对这200000元因刘**已起诉刘**,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这200000元不应认定为刘**已归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返还保证金9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青**公司、刘**答辩称,525000元是黄**向刘**的借款,该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刘**借款200000元一审中对方都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除对一审认定刘**已归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尚余23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提出异议外,黄**、青**公司、刘**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青**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黄**出资1300000元,后因项目搁浅,青**公司应及时返还黄**交纳的保证金1300000元。刘*青辩称在2013年5月10日,一共给黄**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0元银行转账及525000元的现金。从现有证据看双方自2012年有多次合作项目,双方经济往来尤其是现金往来均有书写借据的习惯。本案中,刘*青辩称在同一天即2013年5月10日这一天,刘*青向黄**支付了500000元、525000元两笔款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只有525000元是由黄**书写了借条,500000元黄**没有出具任何形式的收款收据。结合黄**书写的证明中记载“5月10号黄**在刘**借的500000元”,假设黄**在2013年5月10日这一天借走了刘*青的两笔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黄**应出具相应的两张收款凭证。其次青**公司、刘*青亦未出示在2013年5月10日这一天中一共向黄**支付了1025000元的相关证据,除黄**认可的500000元由银行转账支付外,对另外525000元的来源以及如何支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黄**书写证明内容看,该500000元由刘*青以5%的月息所借,因此黄**诉称实际收款500000元,2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自愿书写借款525000元,两笔款实际为一笔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现刘*青持黄**于2013年5月10日书写的借条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黄**偿还525000元借款,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偿还刘*青、王**借款525000元”。因此本案中黄**主张由青**公司继续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黄**上诉称,替刘**偿还刘**借款200000元,因刘**已另行起诉刘**并获得法院支持,因此这200000元不应从未返还的保证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黄**书写的证明内容看,黄**认可替刘**偿还欠款200000万,但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替刘**偿还的200000元借款与刘**起诉刘**偿还借款中的款项属同一笔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黄**与青**公司达成协议共同投资采煤工程,因未承揽到该项目,黄**向青**公司交纳的款项,应由青**公司返还黄**,青**公司基于黄**给付的1300000元因合作预期目的不成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按返还原物定性,因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本案中黄**实际上要求青**公司返还的是1300000元财产,不是特定物,因此不应定性为返还原物,对此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黄**对刘**的诉讼请求、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青海**限公司返还黄**合同保证金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黄**负担3042元,青海**限公司负担4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黄**负担6084元,青海**限公司负担9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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