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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达**公司与湟源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司)与上诉人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宣**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鑫**司偿还货款19605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729.6元。湟**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宣**司、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宣**司、鑫**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宣**司向鑫**司销售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价格为每吨1800元。宣**司、鑫**司于2013年10月2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鑫**司欠宣**司货款78100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随后于2014年5月10日,宣**司、鑫**司与湟**都新苑小区建设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将应付鑫**司的混凝土货款592335元转付给宣**司,故鑫**司现尚欠188673元货款未付。此外,宣**司于2014年4月12日向鑫**司销售4.1吨外加剂,货款7380元。庭审中,鑫**司承认收到宣**司提供的4.1吨外加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宣**司、鑫**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交货或付款义务。本案中,一、鑫**司欠宣**司外加剂货款781008元,后经第三方履行5592335元,现鑫**司尚欠宣**司货款188673元,故鑫**司应向宣**司偿还此笔货款;二、2014年4月12日,宣**司向鑫**司销售了4.1吨外加剂,依照之前合同的约定,每吨价格为1800元,共计7380元。庭审中,鑫**司承认收到4.1吨外加剂,并向法庭提交实物入库三联单证明鑫**司拖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鑫**司自认拿到了宣**司的4.1吨外加剂,但宣**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司拖欠4.1吨外加剂的货款未予支付,故对宣**司要求鑫**司偿还4.1吨外加剂货款7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宣**司主张鑫**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4729.6元。原审法院认为,宣**司、鑫**司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违约金,故对宣**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湟源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西宁**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8673元;二、驳回西宁**限公司要求湟源鑫**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3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宁**限公司要求湟源鑫**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729.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西宁**限公司负担627元,湟源鑫**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宣**司、鑫**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宣**司上诉认为原判虽然支持了宣**司要求鑫**司给付拖欠货款的合法诉求,但对于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4月12日宣**司向鑫**司销售4.1吨水泥外加剂货款为7380元,对此鑫**司当庭认可收到了此批货物,至于是否付款举证责任在鑫**司,原判分配举证责任不合理,以宣**司不能举证此笔货款未付为由驳回此项诉求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做了法律规定,鑫**司拖欠货款长达两年时间,宣**司主张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鑫**司给付欠款7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255.96元。

鑫**司上诉认为,原判对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鑫**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9日向宣**司给付25万元货款的收据,此款属已付货款,故鑫**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宣**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宣**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司与鑫**司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宣**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已供货物进行了结算,鑫**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鑫**司上诉认为其在2014年7月9日向宣**司支付了25万元款项后再不拖欠货款,宣**司抗辩称此款是湟**都新苑小区依据《三方协议》支付的货款,审理期间鑫**司认可宣**司的抗辩主张,确认2014年7月9日所付的25万元是湟**都新苑小区依据《三方协议》支付的货款,故原判认定的拖欠货款数额属实,应予维持。关于宣**司于2014年4月12日向鑫**司供应4.1吨外加剂的证据确凿,鑫**司应当支付此笔货款,原判认定了宣**司供货的事实,但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此笔货款未予支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鑫**司应当支付宣**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6319元,宣**司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由驳回宣**司的此项诉求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湟源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西宁**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8673元;”

二、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西宁**限公司要求湟源鑫**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38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西宁**限公司要求湟源鑫**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729.6元的诉讼请求”;

三、湟源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西宁**限公司货款73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西宁**限公司负担287元,湟源鑫**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西宁**限公司、湟源鑫**有限公司各负担2531元,西宁**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2元退回2531元,湟源鑫**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2元退回2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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