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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龙**有限公司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龙**司向刘**借款1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月利息2分,按月付,中间可退回,如还款有问题,承诺以龙**司名下的部分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7月23日龙**司向刘**偿还本金150000元。2013年1月8日,龙**司向刘**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利息2.5分。2015年10月27日龙**司向刘**偿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龙**司向刘**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2分,时间一年。2015年10月27日龙**司向刘**偿还本金580000元。2014年6月13日,龙**司向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余款2330000元经刘**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司向刘**借款后,未按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债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刘**要求龙**司偿还借款233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刘**要求龙**司支付利息712034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龙**司返还刘**借款2330000元,并支付利息712034元,合计3042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33828元,减半收取16914元,由龙**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龙**司支付刘**利息71203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借条中虽约定利息为2分、2.5分,但并未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9591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意见,因此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司未还款中的1010000元、42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分,折合年利率为24%;未还款中的700000元为月息2.5分,折合年利率为30%。在2014年12月20日前,龙**司已按月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的相应利息;未还款中的200000元月利息为4分,折合年利率为48%。2015年4月13日前,龙**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二审中,经双方核算,龙**司共计欠款本金为2330000元,龙**司与刘**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所欠2330000元的利息为607920元。龙**司、刘**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结果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向刘**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龙**司未按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偿还债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刘**要求龙**司偿还借款本金233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龙**司诉称“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2.5分,但并未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龙**司向刘**支付的相关利息均是按月结算,并予以支付。因此龙**司“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24%。对于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如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如还未履行,债权人请求时,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刘**、龙**司对于月息2.5分、月息4分的约定均未履行,其中月息2.5分,折合年利率为30%的该笔借款利息,对于超过的6%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000元借款的月息4分,年利率达到48%,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的约定属无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330000元的利息为60792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对此应予认定。一审中对于超过24%--36%的利息予以支持,显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为:青海龙**有限公司返还刘**借款23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7920元,合计293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8元,由青海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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